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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29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偵字第20352 號、第21077 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字第21210號),經本院簡易庭受理後(91年度桃簡字第1554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普通庭審理,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又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10月25日羈押期日折抵刑期屆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丙○○、戊○○、己○○○、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編號4為未得手即被發覺),嗣經警分別查獲。

三、證據:

⑴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⑵被害人丙○○、戊○○、己○○○、乙○○之指述,證人范志強、林才之證述。

⑶車輛協尋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⑷照片9 幀。

⑸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支。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附記事項:

⑴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41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又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49 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0年10月25日羈押期日折抵刑期屆滿出監,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

⑵扣案之螺絲起子、鑰匙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而未扣案之鑰匙、檳榔刀各1 支,已遭被告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朱美璘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方法            │被害人  │           證據           │ 所犯法條 │
│    │          │              │                        │        │                          │          │
├──┼─────┼───────┼────────────┼────┼─────────────┼─────┤
│  1 │91.10.18日│桃園縣大溪鎮佳│以自備鑰匙竊取 KP-2976  │丙○○  │被告自白、丙○○筆錄、車輛│刑法320條 │
│    │下午1時   │佳新村18號前  │號自小客車代步。        │        │協尋證明單、指紋鑑驗書    │第1項     │
├──┼─────┼───────┼────────────┼────┼─────────────┼─────┤
│    │91.11.7日 │桃園縣大溪鎮介│以檳榔刀撬開 WPH-305輕型│戊○○  │被告自白、戊○○筆錄及贓物│刑法321條 │
│  2 │上午11時30│壽路號前      │機車。                  │        │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證明單│第1項第3款│
│    │分        │(崎頂郵局)  │                        │        │                          │          │
├──┼─────┼───────┼────────────┼────┼─────────────┼─────┤
│    │91.11.17日│桃園縣大溪鎮信│以自備鑰匙竊取 HXS-066號│己○○○│被告警訊自白、己○○○筆錄│刑法320條 │
│  3 │下午4時30 │義路102巷2弄17│重型機車。              │        │及贓物領據、被告於偵查中否│第1項     │
│    │分        │號前          │                        │        │認、警員范志強筆錄、證人林│          │
│    │          │              │                        │        │才證述、照片四幀          │          │
├──┼─────┼───────┼────────────┼────┼─────────────┼─────┤
│    │91.12.7日 │桃園縣桃園市介│以螺絲起子破壞 LK-0163號│乙○○  │警員報告書、被告否認、照片│刑法321條 │
│  4 │下午1時10 │壽街30號前    │自小客車車門。          │        │五幀、被害人乙○○筆錄    │第2項、   │
│    │分        │              │                        │        │                          │同條第1項 │
│    │          │              │                        │        │                          │第3款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37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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