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上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上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吳上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③);再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前開編號③、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 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 7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6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801 巷 120弄26號之住處內,先後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翌日(即17日)晚上9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吳上弘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2 月10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9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