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第1601號、第1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內含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信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8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9 日報結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3 罪減得之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31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9 時42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㈡、復另於101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陳信志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63 公克)。
㈢、復於101 年4 月30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茄苳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陳信志所有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陳信志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紀錄表各1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01年3 月15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4 月26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 年5 月3 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D-12711 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以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63 公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65號裁定停止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2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1年8 月1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 月 9日報結出所,該案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 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或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其犯後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驗前毛重0.28公克,取樣0.017 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0.263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再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內留存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為第一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針筒難以剝離殆盡,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