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詹智祥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1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㈠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5 月15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大賣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5 月16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360巷80弄18衖38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詹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