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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劉淑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威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曾威龍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曾威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12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62 巷35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6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署立桃園醫院附近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威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暨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以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4日出具之編號桃檢-2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101 年5 月23日出具之編號桃檢-96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 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12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0 年7 月20日起至102 年1 月19日止,嗣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224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予以起訴,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前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嗣後5 年內即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

六、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㈠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二之㈡、㈢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2 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八、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九、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淑玲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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