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5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忠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2634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忠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伍個、吸食器壹組、分裝袋貳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王忠然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97年12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8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壢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㈡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後,在100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巷000 號3 樓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1 年6 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101年6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1.12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5個、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