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良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下午5時 ,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曾良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曾良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8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101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友人位於中壢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101 年8 月8 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仍在其友人位於中壢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中正公園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