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9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515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4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捌點陸貳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捌拾柒點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合計毛重柒點陸捌捌公克)均收銷燬之。
事實
一、王英豪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王英豪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王英豪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且對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該條例第11條第3 項另有處罰規定。復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1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5 樓居所內,以新臺幣35萬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逾105 公克(純質淨重逾1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逾8 公克(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復於翌日(即101 年8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上址,自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別抽取供施用一次之份量,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7.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 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英豪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 公克,純質淨重87.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 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並自公佈後6 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達10公克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海洛因未達10公克,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王英豪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純質淨重達87.05 公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且本次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縱其自稱僅為供己施用,然其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打算長期大量施用,其嚴重漠視法令禁制之態度,自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98.62 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87.05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毛重7.688 公克),均係被告所持有之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