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武川律師
- 被告
- 鐘發達即全業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為偽造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辯論終結,並判
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係偽造。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呂政儀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爰請求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為偽造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則原告應否負發票人之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四三三二號民事裁定一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又經本院核對前開民事卷宗內所附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發票人「甲○○」之簽名筆跡,與原告當庭書寫「甲○○」之字跡、走勢及運筆方式並不相同,有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一紙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非全然無據。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係偽造,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一0 七一號七樓之六 附表: ┌────────┬───┬─────────┬─────────┬──────┐ │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甲○○│ 壹佰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0八九四三0│ │ │呂政儀│ │ │ │ ├────────┼───┼─────────┼─────────┼──────┤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甲○○│ 肆拾萬元 │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0八九四二九│ │ │呂政儀│ │ │ │ ├────────┼───┼─────────┼─────────┼──────┤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甲○○│ 壹佰叁拾萬元 │未載 │五七七三三0│ │日 │呂政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