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0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王英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王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在初驗結果得知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事,此徵諸本案承辦員警劉洪義出具之報告載明:「職於102 年9 月16日19時55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02 年度聲搜字第000548號搜索票,至桃園市○○街00號13樓當場查獲犯嫌王英豪因毒品防制條例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始帶案偵辦。復經詢據犯嫌王英豪坦承曾於102 年9月15日21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經犯嫌王英豪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進行尿液初篩均呈陽性反應…」等語極明,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1 月20日桃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雖其首承之施用時間與嗣偵查中更正澄明之時間略有出入,惟衡情應係初始欲以簡言示賅遂流於疏漏所致,殊難執此遽謂其實乏首己犯行之意,是以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因此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無隱,態度尤佳,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