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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06年度易字第28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英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王英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地汽車旅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王英豪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定期尿液採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52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21頁反面、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85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6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5、2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7月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桃園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詎被告受該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未能收其實效,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責部分並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頁),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惟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故本案應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英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林謙弘無償提供等語(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22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106年5月17日對另案被告林謙弘詢問,經其坦承確有於105年11月11日16時15分許往前回溯3日內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溪地汽車旅館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等情(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加以偵查,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易字第2850號起訴書陳明甚詳,是本件確實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林謙弘,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既與檢警人員對另案被告林謙弘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本案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條項固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維,晚上在夜市擺攤做生意,本身患有肢體障礙,須扶養患有輕度肢障及失智症之母親與患有輕度肢障及應力性尿失禁之胞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刑事答辯狀之記載,且有陸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過磅記錄單影本2紙、新永豐青果行代售清單影本2紙、新屋鄉農會信函影本4紙、夜市擺攤進貨估價單暨出貨單影本共17紙、臺中市南區低收戶證明書影本、臺中市南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0-32、34、35-36、37-40、41-57、58、59、60、61、64、62、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38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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