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9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9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王英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3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戒治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執行完畢逾五年,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 7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45 號5 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0 年11 月7日至該署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王英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服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