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80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聰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3149、第4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鐘聰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後淨重零點伍壹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貳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鐘聰賢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9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山寺旁巷子,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1 分鐘,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銀川街與裕民街口,鐘聰賢因騎乘機車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即自行取出身上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0.512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2.78公克)為警扣案,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持有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龍泉寺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1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南台路口,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鐘聰賢係毒品列管人口,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鐘聰賢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12頁、警二卷第1-5 頁、偵一卷第6 頁、本院卷第60、68、71-72 頁),又被告於105 年5 月19日19時15分許、105 年6 月11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二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實驗室105 年6月2 日、105 年6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49 、A10544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524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A105440 )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1-32 頁、警二卷第28、31頁);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白色塊狀粉末2 包、白色晶體2 包扣案為佐(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4-36 頁),而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2 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各為0.073 公克、0.439 公克,合計驗後淨重0.512 公克,另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警以毒物原物二合一測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合計毛重2.7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4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3頁、警一卷第39-40 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分論併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起訴書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僅略載「以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等語,復未具體認定各別之施用時間,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指明。又被告所犯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前開第1 、2 、3 、4 案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年9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再於104 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52-54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警方查扣,且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另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一卷第10-11 頁、警二卷第2-3 頁、本院卷第22、24頁),堪認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仍為本件犯行且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8 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雖經修正,然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沒收之規定,除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更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外,並無變更,且104 年12月3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此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白色晶體各2 包,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伊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