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英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鐘聰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聰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聰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鐘聰賢於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參以大

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該情形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而得易科罰金,另允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即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併處罰,並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附表編號2、4、5、7之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其餘3罪則不得合併處罰,顯較為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鐘聰賢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鐘聰賢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0年4月6日 │ 100年4月6日 │ 100年8月4日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 ││ │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 101年9月28日 │ 101年9月28日 │ 101年10月26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12│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 ││ │ │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9月28日 │ 101年9月28日 │ 101年10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至5之罪,經本院│ │ ││ │102年度聲字第3號定應│ │ ││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贓物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0年8月4日 │ 100年4月6日 │ 101年8月13日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 ││ │ │號 │ │號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0月3日 │ 101年12月27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484 │101年度易緝字第80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 ││ │ │號 │ │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10月26日 │ 101年11月6日 │ 101年12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 │編號6、7之罪,曾經上││ │ │ │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 │└────────┴──────────┴──────────┴──────────┘┌────────┬──────────┐│ 編 號 │ 7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 民國101年8月14日 │├───┬────┼──────────┤│最 後│法 院│ 高雄地院 ││ ├────┼──────────┤│事實審│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 ││ │ │號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7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462 ││ │ │號 ││判 決├────┼──────────┤│ │判 決│ 101年12月27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認數罪併罰中之得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英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