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忠雄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5592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忠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忠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據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據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惟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92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99年6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7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新建市場38號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