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陸公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8年7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戒偵字第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上揭強制戒治處分,於92年4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涉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4年9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 月6 日上午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分別以抽香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7年7 月6 日下午5 時2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及桃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驗餘毛重0.2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