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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鋒
被告
藍維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047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鋒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藍維明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藍維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7日下午2 、3 時許,與陳嘉鋒共同前往賴璽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15巷7 號4 樓之住處,欲向陳健樺催討積欠陳嘉鋒之款項,陳嘉鋒與藍維明抵達上址後,即基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藍維明以徒手、腳踢之強暴方式毆打陳健樺(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迫令陳健樺行交付手機之無義務之事。嗣陳嘉鋒認因陳健樺未依約償還債務致其父親往生而心生不滿,遂於同日下午3 時許,與藍維明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迫令陳健樺搭車前往陳嘉鋒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9 巷9 弄4 號之住處,並將陳健樺強行押至屋內,強令陳健樺以下跪方式自陳嘉鋒住處屋內1 樓爬至3 樓陳嘉鋒父親牌位前,向陳嘉鋒父親上香道歉,再令陳健樺以下跪方式自3 樓爬至1 樓,過程中,藍維明因認陳健樺未跪好,另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陳健樺,陳健樺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右膝瘀血等傷害(藍維明涉嫌傷害部分,業據陳健樺撤回告訴),渠等復為迫令陳健樺還款,即將陳健樺拘禁於上址住處,並要求陳健樺向其親友籌錢還款,陳健樺迫於無奈,即先後撥打電話予其胞姐陳奕瑄聯繫籌錢還款一事,陳奕瑄接獲上開電話後因而憂心陳健樺人身安全,遂報警處理。陳嘉鋒、藍維明因恐警方得知渠等將陳健樺拘禁在陳嘉鋒住處,遂於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30分許,強押陳健樺與渠等搭乘計程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奕彰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22 巷8 號之住處,而將陳健樺拘禁於該處,而以上開方式私行拘禁陳健樺。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8 、9 時許,陳健樺見陳嘉鋒離開黃奕彰住處,伺機說服藍維明將其釋放而得以離開該處,並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5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強押陳健樺至被告陳嘉鋒住處及友人黃奕彰住處,且不讓陳健樺離去而私行拘禁,以迫使陳健樺為下跪及撥打電話籌款等事,則被告等人私行拘禁之目的,顯在使陳健樺行無義務之事,自應逕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論處,而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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