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原名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及「竟仍於不詳時間、地點收受上開銅線後」,應更正為「渠等竟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7年5 月31日至同年6 月2 日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收受上開銅線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甲○○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則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收受之贓物為避雷針銅線一批,數量高達195 公斤,兼衡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均否認犯行,未具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