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懋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66 號、第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易字第851 號、第2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懋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懋榮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年、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86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42號駁回上訴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⑦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8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④、⑤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至⑨罪刑,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業於108 年2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以自備車鑰匙強行轉開車門之方式,竊取葉宇堂管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嗣於108 年12月10日晚上7 時30分許,陳懋榮將前開車輛改掛7350-M7 號車牌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弄0 號前,經警攔檢而悉上情。
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見戴家宜所有停放在該處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且無人看管,徒手發動該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得手;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竊取後至109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自立五街附近,以貼紙、膠帶黏貼之方式,將該機車車牌號碼變造為「280-ODX 」號(未懸掛,起訴書誤載為「280-JDX 」號」,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懋榮騎乘上開機車,於109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變造車牌1 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懋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葉宇堂、告訴人戴家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 月6 日刑生字第1088027627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回收車資訊民眾查詢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7 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43675號函暨檢送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暨贓證物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又為一時興起而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竊盜罪(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事實欄㈠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109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第1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貼紙及膠帶,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貼紙及膠帶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繼被告本案持以變造之車牌,本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葉宇堂、告訴人戴家宜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法檢察署)公務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109 年度偵字第566 號卷,第41頁;109 年度偵字第8986號卷,第73頁、第177 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尚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各式證件及車牌,然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 ├──┬───────────────────┬────────────────┤ │編號│犯罪所得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宇堂 │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戴家宜 │ └──┴───────────────────┴────────────────┘ 附表二: ┌───────────────────────────────────────┐ │應沒收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 註 │ ├──┼──────────┼──┼──────────────────────┤ │ 一 │自備鑰匙 │1 支│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 │ └──┴──────────┴──┴──────────────────────┘ 附表三: ┌──┬──────────┬─────────────┐ │編號│不予沒收之物 │備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均未扣案,且客觀價值低微,│ │ │牌二面 │並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 │ ├──────────┤並補發,其沒收顯欠缺刑法上│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 │照一張 │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 │ 2 │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 │ │ │照一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