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 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9 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執行完畢報結,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8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619 巷9 弄4 號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29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888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