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七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陳
男 二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原名陳家賢)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沉迷毒癮,不思上進,其素行非佳、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主文所示之物,係第二級毒品,應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