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懋榮 (原名陳家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懋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懋榮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5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99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中午,行經桃園縣中壢市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之省道某處,見停放於路旁,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管領中,仍屬李進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於99年10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60巷底遭該不詳之人所竊取)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拾獲並據為己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油料耗盡時,棄置於路旁。嗣於99年10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000 巷0 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其時懸掛1672-RW 車牌一面),並於車內查扣殘留陳懋榮之弟陳宏泰唾液之保力達飲料瓶罐1 個,經由DNA-STR 型別鑑定追查出陳宏泰,再由陳宏泰之供述追查至陳懋榮,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懋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另案被告陳宏泰於所涉案件之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24 號)、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弟弟陳嘉鋒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59 號案件審理程序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99年11月3 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
三、論罪科刑方面: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合法所有者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仍在該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意圖不法之所有將之取去,仍應成立竊盜罪。經查:上開小貨車,係被害人李進興於99年10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永明街60巷底發現失竊乙節,業據被害人李進興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卷第21頁、第22頁),並有上開證據名稱欄(三)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4698-TR 小貨車確係遭人竊取無訛。而被告係於某日中午,在桃園縣中壢市由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之省道上竊取上開小貨車等情,迭據被告於另案被告陳宏泰所涉案件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見該卷第57頁背面、第85頁、第121 頁)、本案偵查(101 年度偵字第12999 號卷第2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供述甚詳,雖被告供稱行竊地點與被害人指訴失竊地點並不相符,然被告既坦承竊盜犯行,當無就行竊地點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參以被告自承竊得該小貨車後,用以代步,並出借友人陳崇文,出借時汽油還有半桶,陳崇文開到汽油只剩一格才還車,伊因為車子沒油才將車子停放路邊,因為車子是偷來代步的,開到沒油就好,不會去加油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010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觀之,可見被告竊得上開小貨車時,車箱內仍有充足汽油足供駕駛,且車輛性能完好,再加以被告行竊地點係在省道旁,並非棄置於垃圾堆或廢棄物棄置地點,顯見該車尚在他人管領持有中,並非單純脫離本人所持有或棄置之物。綜上觀之,應認上開小貨車,係前經某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桃園市往中壢市方向之省道某處,仍在該不詳人之管領使用中,嗣被告於99年10月5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間之某日中午,持其拾獲並據為己有之鑰匙將該車駛離供代步之用,自仍構成竊盜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該小貨車價值不非文、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法益造成損害非微,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支,為被告拾獲並據為己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雖未扣案,惟亦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法 官 楊廼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