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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王筆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懋榮 (原名陳家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9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懋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刑法第50條規定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依本件被告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因經法院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選擇自由,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懋榮因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其中附表編號一之判決係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確定,而附表編號二至六所列之罪,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判決日期為102 年3 月29日),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附卷可參,故應認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筆毅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3 月7 │民國99年10月2 日│民國99年10月18日│
│          │日上午某時      │下午某時        │下午3 時許至晚間│
│          │                │                │9 時10分許間某時│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1134號      │字第22133 、2213│字第22133 、2213│
│          │                │4 號            │4 號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
│ 實 │    │1101號          │1221號          │1221號          │
│ 審 ├──┼────────┼────────┼────────┤
│    │日期│100 年9 月5 日  │100 年11月30日  │100 年11月30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審易字第│100 年度易字第  │100 年度易字第  │
│ 決 │    │1101號          │1221號          │1221號          │
│    ├──┼────────┼────────┼────────┤
│    │日期│100 年10月3 日  │100 年12月26日  │100 年12月26日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加重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10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千 元折算1 日│幣1千 元折算1 日│                │
├─────┼────────┼────────┼────────┤
│犯罪日期  │民國100 年2 月19│民國100 年2 月19│民國99年10月5 日│
│          │日下午6 時20分許│日晚間9 時10分許│起至同年月10日止│
│          │                │、同年月20日上午│間某日中午      │
│          │                │7 時25分許、下午│                │
│          │                │3 時37分許      │                │
├─────┼────────┼────────┼────────┤
│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0 年度偵│檢察署101 年度偵│
│及案號    │字第8129、15012 │字第8129、15012 │字第12999 號    │
│          │、19480號       │、19480號       │                │
├──┬──┼────────┼────────┼────────┤
│ 最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 事 │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實 │    │1013號          │1013號          │283 號          │
│ 審 ├──┼────────┼────────┼────────┤
│    │日期│100 年12月16日  │100 年12月16日  │102 年3 月29日  │
├──┼──┼────────┼────────┼────────┤
│ 確 │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
│ 判 │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  │100 年度訴字第  │102 年度審易字第│
│ 決 │    │1013號          │1013號          │283 號          │
│    ├──┼────────┼────────┼────────┤
│    │日期│101 年1 月16日  │101 年1 月16日  │102 年4 月22日  │
└──┴──┴────────┴────────┴────────┘
備註:
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2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二、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24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5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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