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5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明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56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丁明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分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據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64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在89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124 號、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0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101 年1 月14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 巷43號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101 年1 月16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17 號家中地下室,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