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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永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伍公克,驗餘淨重肆點貳零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二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詎甲○○仍不知警惕,於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十九巷三號四樓住處附近之空屋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一天施用一、二次,每次約使用零點一、二公克。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二0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等物。甲○○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扣案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又個人施用安非他命後,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可得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藥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排尿液既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曾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扣案之藥物一包,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不明藥物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四點二0五四公克,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八三二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一二四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係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查獲該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具有成癮性毒品之犯行,危害身心甚鉅,然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驗餘淨重四點二0五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被告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將全案移送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陳永來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三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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