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兆金
- 選任辯護人
- 李銘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兆金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鍾兆金係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揚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之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詎明知黃卉嵐(原名黃梅)並未於該公司任職,亦未支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8年間,在不詳處所,製作該公司於97年度給付黃卉嵐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薪資所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納稅義務人坤揚工業公司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持之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申報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此逃漏稅額11萬6250元,足生損害於黃卉嵐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鍾兆金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卉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㈢坤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0年6月10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0002977號函及黃卉嵐之薪資資料、坤揚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黃卉嵐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
四、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增加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後同法又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將第1項「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讓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有拘役或罰金可以選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係坤揚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均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但二度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僅能論處徒刑之規定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五、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坤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為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其以填報坤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虛列黃卉嵐之97年度薪資所得,據以製作扣繳憑單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坤揚公司得以逃漏依法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無從成立牽連犯關係,而應分論併罰,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093、3130號判決意旨供參。從而,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 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公正性及正確性之影響,及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