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瑋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00 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涂瑋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陸公克)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涂瑋樵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7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12月24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㈡、㈢二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罪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101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許,在其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56之4 號附6 之工廠宿舍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9 日凌晨4 時許,在上開宿舍內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本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2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16 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99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