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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郭俊德

  • 當事人
    廖千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千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01 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千惠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3 年,並應向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賠償新台幣(下同)1,517,000 元,並於99年3 月30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迄至101 年7 月18日止,已遲延償還達4 期之數額,並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 第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受刑人之戶籍為新北市淡水區○○里○ 鄰○○街125 巷34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 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已沒有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82巷5 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100 年12月20日後因罹患視網膜剝離視力受損無法工作,101 年6 月29日開刀,現今已有工作且可按照之前條件如期每月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 頁),且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卓輝雄之代理人謝寶蓮亦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受刑人收到傳票後自動跟伊聯絡,且很有誠意表示繼續還錢,並於101 年8 月22日又還了10萬3,000 元,只剩下50萬元。伊覺得可以原諒受刑人,只要受刑人依照條件繼續還錢,目前不需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卷27頁反面),足認受刑人仍有誠意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債務,且昇曜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亦同意目前不需撤銷緩刑,準此,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尚非重大,且無足夠之具體事證足使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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