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宏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3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宏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82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0 年1 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5 月8 日20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 月7 日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於101 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100 年1 月24日宣告緩刑2 年確定後,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5 月8 日20許,即故意再犯後案,致遭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而於101 年10月2 日確定各節,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審酌受刑人於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甫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仍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固然迥異,惟受刑人除前述後案外,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此亦有該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並非偶誤觸法網,因係未對所犯有所悔悟,才會一再以身試法,實難認受刑人業已改過遷善,亦足徵本件緩刑之宣告,確無能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梁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