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文清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08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0 年4 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於101 年2 月2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4 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已於100 年3 月1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之100 年4 月28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8 萬元,於101 年2月29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固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受刑人後案所為,客觀上係符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惟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則本案受刑人後案所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無疑義。
㈡且查,上揭受刑人所犯之詐欺與公共危險兩罪間,不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主觀犯罪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有相當差別,是故,似難僅憑受刑人於本案緩刑宣告後另犯公共危險罪一節,即逕認其有再犯同類型之詐欺罪之虞。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內再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屬偶發,主觀犯意乃因輕率、恣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客觀上僅因酒醉騎乘機車已逾酒測標準易生公共危險,與詐欺取財罪係對財產法益之侵害,兩者要件明顯有別,且先後所犯二罪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又受刑人緩刑期內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宣告罰金8 萬元,惟係因該罪乃立法針對抽象危險犯設計之故,衡情個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仍不足僅以量刑之輕重比較而為緩刑之撤銷,徒令受刑人因而受有短期自由刑之害,亦與緩刑制度之立法目的有違。再者,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除前揭緩刑期內犯罪經判處徒刑確定外,別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雖犯後案,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標準,然考量被告本非習慣性忽略「酒後不得駕車」此重要性之人,其雖於飲酒後明知已受酒精影響意識,仍為圖方便而駕車上路,所為雖屬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非明顯、重大,且其為上開犯行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參判決內容即明),日後亦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是本院認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罰金,即撤銷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106號判決所為緩刑2 年之宣告,失之嚴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