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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蔡榮澤林大鈞洪瑋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伍文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88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伍文偉係孟買國際有限公司、大電電信有限公司、大地球通訊社、文陽通信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87年11月5 日,因上開電信器材公司積欠勁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2,1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所有,偽稱要將其所有之7 家連鎖店之設備及存貨抵押予勁騰公司作為擔保,並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路○ 段209 巷59號2 樓房地,移轉於勁騰公司指定之第三人湯秉承,以作價抵償部分欠款,致勁騰公司誤信已有相當之擔保而同意延期清償外,並於同年月26日再借款147 萬元予伍文偉,詎伍文偉隨即於次月將原供作抵押之7 家連鎖店全部讓與不知情之全虹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勁騰公司。

(二)伍文偉明知前揭房地所有權狀業交付予勁騰公司收執擬移轉予湯秉承所有並未遺失,卻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偽稱遺失申請補發權狀,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核發所有權狀予伍文偉,足生損害於勁騰公司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伍文偉並於88年1 月21日持之為不知情之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00 萬之抵押權,嗣勁騰公司於88年3 月間欲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登記時,因權狀業經註銷未能辦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使案件繫屬於法院,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否則檢察官若遲未將案卷送交法院,而追訴權時效亦無法進行,則與被告之時效利益有違(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最重本刑為3 年;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最重本刑為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皆為10年。(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進行。(三)案件於偵查或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自88年10月15日開始偵查,於89年3 月24日偵查終結,共5 月又10 日;又於89年5月16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9年6 月23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1 月又8 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被告88年1 月21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 月、5 月又10日、1 月又8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1 年2 月7 日;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自被告87年11月26日犯罪終止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5 月又9 日、1月又9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 年12月13日,是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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