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瑞祥(即徐文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瑞祥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徐瑞祥(即徐文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2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825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8 月4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3 日以93年度訴字第754 號案件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3 月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4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劉修丞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在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前之空地,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拆卸之座椅,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劉修丞將該座椅安裝在所使用同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供己使用而予以收受。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徐瑞祥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為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所收受之座椅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高素鈴所有由黃柏銘使用,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街00巷0 ○0 號前失竊等節,業據證人黃柏銘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31至33頁、第213 至214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各1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36頁、第173 頁、第208 至212 頁),自足認定。
(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6 至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某網咖搭載劉修丞前往陳桂霖住處,劉修丞另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可幫忙更換車子椅子,但需至陳桂霖住處,被告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0 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至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前之空地,由劉修丞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拆卸後,安裝在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劉修丞、陳桂霖、綽號「小傑」之人,嗣經警到場後,被告、劉修丞、陳桂霖等人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 9號卷第141 至142 頁;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21背面至22頁、第61至66頁、第69頁背面),且有證人蔡國能於警詢時及證人劉修丞、陳桂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66頁背面至71頁、第75頁背面至8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2 月18日竹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 0000 號鑑定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各1 件及照片17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889 號卷第45至47頁、第49至57頁、第208 至212 頁、第217 頁)在卷可稽,自足憑信。
(三)證人劉修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彼此間無仇恨,100 年1 月19日上午某時許,綽號「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楊梅市某處網咖載我到陳桂霖住處,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幫被告換椅子,但要被告開車到陳貴霖住處,被告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到陳桂霖住處,被告抵達後有問這椅子是誰的,我說不要問,這是牽(台語發音,意即偷)來的,換就對了,就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的座椅拆下,換到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警察巡邏到場時,椅子已經換好,全部人都逃跑到被告住處。在之前都沒與被告談好要幫忙被告換座椅,被告也沒向我說過,請我幫忙換座椅的事,在換椅子前,也沒有跟被告說要用座椅抵債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75頁背面),可知被告抵達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後,已有詢問劉修丞所更換之座椅來源之情為實;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100 年1 月19日上午6 時許,從桃園縣楊梅市○○路00 0巷00號出發到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48之1 號陳桂霖住處,當天是劉修丞找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90號卷第62頁),可知被告係於早上6 時許,從桃園縣楊梅市出發,跨縣市到新竹縣新埔鎮更換免費之座椅,到場後詢問劉修丞座椅來源,亦為事理之常,且汽車座墊價值非低,反在此種情況下,不加詢問座椅來源,顯然與常情相違,且證人劉修丞與被告素無仇恨,亦無誣陷被告有收受贓物之動機,則被告於收受劉修丞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座座椅時,主觀上顯知悉該座椅為贓物甚明,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並辯解劉修丞交付前揭座椅係用來抵債云云,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甚差,又有前科犯行,素行非佳,且本案案發及本院審理時,又躲避偵查機關訴追及司法機關審判,浪費司法資源,及智識程度、犯罪後被害人業已取回座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