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豪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原認被告區志豪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簡易庭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案件以簡易程序審理,嗣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區志豪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清晨5 時許,行經桃園縣新屋鄉○○路56號黃許明珠之住宅前,見該宅大門旁之小門未完全關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小門侵入黃許明珠之住宅,竊取黃許明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於未及離開現場之際,為黃許明珠發現,即倉皇逃離現場,嗣經黃許明珠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即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是倘行為人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警方所調閱之口卡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表所查得遭冒名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而其既僅依形式上所查得之資料撰寫被告之姓名、年籍,則應以聲請書所載姓名之人為審判對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均可資參照)。是冒名應訊者未曾於偵查中到庭,檢察官即以員警移送之年籍資料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應認原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均係遭冒名者,法院於查明冒名之事實後,即應對遭冒名者為無罪判決。
四、公訴人認被告區志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黃許明珠於警詢時之指認、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罪嫌,辯稱:其並非行竊者,實係伊胞弟區志翔冒用伊名應訊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黃許明珠於警詢時雖證稱並指認侵入其住宅行竊之人確為員警所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之人(即本件被告區志豪),惟觀之員警詢問之過程,係以「單一照片」供黃許明珠指認,並告知:「經警方所提供曾經逮捕過竊嫌區志豪之錄影畫面及國民身分證相片供你指認,該員是否就是進入你屋內竊取你財物之竊嫌?」等語(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衡情黃許明珠於此種「單一照片指認」,並受員警有意或無意中的暗示及強調(曾經逮捕過之竊嫌、該竊嫌名為區志豪),心理上已有可能會發生「主試者期望效應」,導致黃許明珠產生偏差指認答案之可能,且「區志豪」之前案紀錄中,並未有竊盜紀錄(僅有遭「區志翔」冒名之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卷第3 頁(下稱桃簡卷)】,則員警上開所述「曾經逮捕過之竊嫌」亦有違誤,可徵員警提示錄影畫面中所示之人,亦非本件被告區志豪,則證人黃許明珠之證述及指認是否可信,已有疑問。
㈡又於警詢中自稱「區志豪」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2 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在調查筆錄及權利告知書上所按捺之指紋,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均認與該局檔存「區志豪」指紋卡之指紋不相符,而均與該局檔存「區志翔」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1 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1010126215號鑑定書乙份附卷足憑(見桃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足認被告並非警詢中自稱於101 年2 月29日清晨5 時許,侵入黃許明珠住宅行竊之人,被告上開辯稱係遭區志翔冒名應訊等語,自堪採信。
㈢基此,本件有關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警詢中製作筆錄之對象亦非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之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而係案外人區志翔甚明,自難遽以上開聲請意旨所憑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憑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