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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
    劉為丕鄧鈞豪馮昌偉

  • 當事人
    呂原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原富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原富犯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原富於民國98年2 月間某日,與游彥松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先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桃園市○○街000 號2 樓以「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富鈺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開發建設公司)之名義對外營業。合夥契約約定呂原富、游彥松各自帶領業務員經營房屋仲介業,銷售不動產所收取之仲介費用,其中40% 為業務員獎金、10% 為業務主管獎金,其餘50% 即屬於合夥財產;呂原富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用後,除發放業務員獎金、業務主管獎金外,應將前揭屬於合夥財產之款項(即仲介費用之50% )交由游彥松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呂原富知悉於合夥存續期間,所收取仲介費用之50% 為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應交由游彥松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收取仲介費用日期」欄所示日期,收受客戶給付之仲介費用後,未將附表「應歸入合夥財產」欄之款項交付游彥松處理,而逕行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游彥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辯護人雖爭執卷存「一月收入支出損益表」、「一月支出明細」、「支出證明單資料」(見偵續卷第58-61 頁)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執前揭證據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原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彥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證人即富鈺開發建設公司業務主管楊翎瑄(原名楊庭)、證人即富鈺開發建設公司邱馨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他卷第92、175-176 頁,偵續卷第37-38 、53-55 、74-75 頁),並有附表所示各筆業務員獎金收據共11張、臻愛一世佣金分配表、寶佳名門佣金分配表、國際巨星佣金分配表、君臨分配表、富鈺公司12/3公告、新北市政府102 年5 月7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家樂福房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24 、27、29、31、33、36-37 、39、41、43、45頁,偵續卷第62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4、46-8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買賣雙方仲介費用都收到之後,當天就會發放業務員獎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73 頁背面),堪認前揭各筆業務員獎金收據上所載日期,即為被告收取仲介費用並侵占應歸入合夥財產款項之日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呂原富於行為時,係與告訴人游彥松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就所收受之仲介費用,除發放業務員獎金、業務主管獎金外,應依合夥契約約定,將屬於合夥財產之款項(即仲介費用之50% )交由告訴人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共11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房屋仲介事業,竟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仲介費用中應歸入合夥財產之款項,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對本件不再追究等情,有和解協議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6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件侵占之金額多寡(共計93萬元)、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本件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2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收取仲介費用│業務員 │仲介標的物│仲介費用 │應歸入合夥財產│ │ │日期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98年11月23日│許瓊茹 │桃園市寶山│20萬元 │10萬元 │ │ │ │ │街183 號9 │ │ │ │ │ │ │樓之1 房地│ │ │ ├──┼──────┼────┼─────┼──────┼───────┤ │ 2 │98年12月28日│許瓊茹 │桃園市瑞慶│22萬5,000 元│11萬2,500 元 │ │ │ │ │路391 之1 │ │ │ │ │ │ │號3 樓房地│ │ │ ├──┼──────┼────┼─────┼──────┼───────┤ │ 3 │99年1月6日 │許瓊茹 │桃園市天祥│12萬5,000 元│6 萬2,500 元 │ │ │ │陳振揚 │七街102 號│ │ │ │ │ │ │5 樓房地 │ │ │ ├──┼──────┼────┼─────┼──────┼───────┤ │ 4 │99年1月7日 │王詠霖 │桃園市安慶│15萬元 │7 萬5,000 元 │ │ │ │ │街133 巷11│ │ │ │ │ │ │號7 樓房地│ │ │ ├──┼──────┼────┼─────┼──────┼───────┤ │ 5 │99年1月7日 │李欣怡 │桃園市春日│17萬5,000 元│8 萬7,500 元 │ │ │ │ │路924 號4 │ │ │ │ │ │ │樓之2 房地│ │ │ ├──┼──────┼────┼─────┼──────┼───────┤ │ 6 │99年1月15日 │陳振揚 │桃園市大德│16萬5,000 元│8 萬2,500 元(│ │ │ │ │一街52號4 │ │起訴書誤植為7 │ │ │ │ │樓房地 │ │萬5,000 元) │ ├──┼──────┼────┼─────┼──────┼───────┤ │ 7 │99年1月20日 │許瓊茹 │桃園市國際│22萬元 │11萬元 │ │ │ │陳屹涵 │路1185號4 │ │ │ │ │ │ │樓之2 房地│ │ │ ├──┼──────┼────┼─────┼──────┼───────┤ │ 8 │99年1月20日 │陳雪冰(│桃園市中平│15萬元 │7 萬5,000 元 │ │ │ │起訴書誤│路77巷22號│ │ │ │ │ │植為許雪│4 樓之5 房│ │ │ │ │ │冰) │地 │ │ │ ├──┼──────┼────┼─────┼──────┼───────┤ │ 9 │99年1月22日 │李欣怡 │桃園市泰昌│10萬元 │5 萬元 │ │ │ │ │一街36號2 │ │ │ │ │ │ │樓房地 │ │ │ ├──┼──────┼────┼─────┼──────┼───────┤ │ 10 │99年1月22日 │李欣怡 │桃園市大業│15萬元 │7 萬5,000 元 │ │ │ │ │路2 段85號│ │ │ │ │ │ │2 樓之3 房│ │ │ │ │ │ │地 │ │ │ ├──┼──────┼────┼─────┼──────┼───────┤ │ 11 │99年1月30日 │許瓊茹 │桃園市正康│20萬元 │10萬元 │ │ │ │ │三街225 之│ │ │ │ │ │ │1 號3 樓房│ │ │ │ │ │ │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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