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區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區志翔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區志翔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以不詳工具挖空鐵門門鎖毀壞門扇後,侵入住宅竊取陳玠語所有之電腦2 台、液晶螢幕2 台及外套2 件得手。嗣為警在上址之手機盒及化妝盒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與區志翔之指紋相符,而查獲區志翔。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警詢及偵訊供述證據,被告區志翔及公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侵入住宅竊得電腦2 台及液晶螢幕2 台之事實,惟辯稱:並未破壞門鎖,係將手伸入鐵門內打開鐵門,應係後來另有他竊賊破壞門鎖侵入竊盜;未偷外套2 件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 月25日下午3 、4 時許,侵入桃園縣中壢市○○路00巷00號之住宅,竊取被害人陳玠語所有之電腦2 台及液晶螢幕2台得手,嗣為警在上址之手機盒及化妝盒上採得指紋,經送鑑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核與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1年1 月22日凌晨離家至南部,其父母及女兒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離家至南部,女兒於101 年1 月25日晚間10時30分返家時,即發覺住處遭竊,且門鎖遭破壞;經查有電腦2 台、液晶螢幕2 台及外套2 件遭竊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門鎖遭挖空破壞,亦確有遭竊1 件羽絨外套及1 件皮衣等語明確,已足認被告有破壞門鎖及竊取外套2 件之犯行,又被害人住處係遭竊賊以不詳工具挖空破壞鐵門門鎖後入內行竊,且經蒐證僅採得被告之指紋,未查獲他竊賊亦侵入該址行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其行竊後另有他人破壞門鎖入內竊取2 件外套,核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是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盜,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