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蔡榮澤、洪瑋嬬、謝憲杰
- 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張文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號101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士傑(即宮志剛)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林 凱律師 被 告 張心畇(即張釗偉)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謝孝澤(即謝志強)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被 告 張文瀚(即張玉誠) 章育維(即章昱恆) 邱翰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陳台虎 林振男 李振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第28634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蒞追字第5 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士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心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孝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免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文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章育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翰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台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林振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李振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昱君(通緝中)於95年8 月間,與劉景鍾發生車禍,因劉昱君即先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與劉景鍾作為修車款項,並約定多退少補,劉景鍾修車後將修理費用之收據3 萬5000元寄予劉昱君,劉昱君認劉景鍾多收款項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心畇(即張釗偉,綽號小釗)、張文瀚(即張玉誠,綽號子豪)、李振偉、林振男(綽號阿正)、邱翰翔(綽號翰翔)、少年許○彬,於95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劉景鍾工作址設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富康電通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尋找劉景鍾,因劉景鍾外出,劉昱君等人即在上址店外聚集、等候,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處理,劉昱君等人即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又返回上址,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再進入段旭原之店內,向段旭原恫稱,係係竹聯幫虎堂,要求段旭原負責此債務,經段旭原拒絕後,張文瀚隨毆打段旭原,並由劉昱君、張心畇即指揮林振男強行壓制段旭原至屋外,李振偉、少年許○彬則分別自段旭原左右兩側壓制,欲強行將段旭原抬上自用小客車,劉昱君並向段旭原恫稱:拿20萬元出來解決好不好?嗣經警及時趕至始未遂,然已造成段旭原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約1CM*0.5CM 及1CM*1CM 大小、右食指扭傷等傷害。 二、章育維(即章育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 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張心畇受張靖翎委託向謝華霖催討債務,謝孝澤、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及甲○○(上列後四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3722號判決有罪確定)於96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同至謝華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420 萬元之款項,經取得謝華霖及謝華霖之母鍾惠璇同意,謝孝澤、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即偕同謝華霖及鍾惠璇至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謝孝澤、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將謝華霖、鍾惠璇帶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1 樓之「丹堤咖啡館」,因無法聯絡張昌平到場且為使謝華霖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表示負責,謝孝澤、章育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坐在謝華霖對面之張心畇以腳踢謝華霖之腳數次(未成傷),並分別向謝華霖恐嚇稱:「如果不跟我們處理債務,公司就在後面,把你帶到公司或廁所打一頓」、「頂多幫你租一間飯店房間關你一個月,等你家人拿錢來放你離開」、「我喜歡拿電鑽鑽人家的腳,不然就拔你的指甲」、「現在也可以把你帶到廁所用電擊棒電擊你」、「如果不處理的話每天去家裡找你」、「恐嚇詐騙是我們的職業,你是老實人,就乖乖配合我們」、「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你也不要找工作」等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謝華霖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未得逞,即因鍾惠璇假稱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且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達上開咖啡館而未遂,並查悉上情。 三、邱翰翔因劉鎮源於96年3 月20日以口頭告知,願以50萬之價格,買受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劉鎮源因資金不足且前開車輛有所損壞,遂於同年4 月18日,撥打電話通知邱翰翔取消上開買賣協議,致邱翰翔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通知劉鎮源於96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至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劉鎮源依約到場後,邱翰翔、張心畇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在上開辦公室內,由張心畇取出手槍乙把(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置於辦公桌上,向劉鎮源恐嚇稱: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要給滿意之答案,就是是向邱翰翔買車等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劉鎮源當場簽立本票6 紙及買賣合約書後(邱翰翔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要求劉鎮源請邱翰翔、張心畇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絕色酒店喝酒賠罪,劉鎮源因張釗偉、邱翰翔等人之脅迫而應允,惟因劉鎮源並無現款,當日酒店消費由張心畇先行簽帳付款,由劉鎮源於1 週內分2 次支付張釗偉共3 萬元酒店消費。 四、宮士傑前與劉勇男共同購買不動產而生債務糾紛,劉勇男因而避不見面,宮士傑遂與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即謝志強)及邱翰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宮士傑於96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通知張心畇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戶騰公司)尋找劉勇男,張心畇再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等人前往戶騰公司後,見黃武康在內即控制黃武康之行動自由,逼迫黃武康交出身分證供抄寫年籍資料,陳台虎則掌摑黃武康並恫稱:如今天不交出劉勇男,就要負擔這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反正新竹住家彼等也知道等詞,致黃武康心生畏懼。嗣因劉勇男得知上情後,即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報案,張心畇等人於通知被告宮士傑後,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強押黃武康,在臺北市區內亂繞,逃避警方追緝,並於同日下午將黃武康載至民權一派出所。 五、案經段旭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告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及少年許○彬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少年許○彬於少年法庭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8 頁),係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且少年許○彬於本院亦經其餘被告為交互詰問,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段旭原、被告張心畇、劉昱君、林振男、少年許○彬、李振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45至49頁、第59至53頁、第94至113 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6 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49頁、第63頁、第98頁、第103 頁、第 109 頁及第113 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段旭原,業經本院傳喚及拘提無著(見本院卷三第25 頁 、第59頁、第80至95頁),顯已所在不明而無從傳訊到庭作證,又本院審理時,均再提示其等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上開證人段旭原於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另本院於審判中已傳訊證人許○彬、林振男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自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許○彬、林振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證據。 (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調查證據程序。於偵查中,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自有證據能力。查被告等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應訊部分,如前所述,縱無具結,亦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所 明定。查本院所引除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少年許○彬之供述證據外,被告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六)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均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劉昱君、少年許○彬至富康公司,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當日係替被告劉昱君與對方聯絡,所以到場看看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昱君與劉景鍾因發生車禍,被告劉昱君即先交付3 萬5000元與劉景鍾作為修車款項,並約定多退少補,因劉景鍾修車後將修理費用之收據3 萬5000元寄予被告劉昱君,被告劉昱君認劉景鍾多收款項而心生不滿,遂與張心畇(即張釗偉,綽號小釗)、張文瀚(即張玉誠,綽號子豪)、李振偉、林振男(綽號阿正)、邱翰翔(綽號翰翔)、少年許○彬,於95年9 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富康公司尋找劉景鍾,因劉景鍾外出,劉昱君等人即在上址店外聚集、等候,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前往處理,劉昱君等人即離開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劉昱君、張心畇(即張釗偉)、張文瀚(即張玉誠)、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又返回上址等節,業據被告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林正男、邱翰翔、少年許○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一第25至31頁、第42至48頁、第56 至63 頁、第71至72頁、第84至89頁、第94至99頁、第226 至233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59至68頁、第81至83頁、第94至113 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2749 8號卷一第211 至214 頁),自足認定。 (二)證人林愛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確有人因與劉景鍾發生車禍,於95年9 月22日下午,至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富康公司找員工劉景鍾,當時有泡茶招呼,印象深刻有被告林振男、張文瀚、劉昱君、張心畇,但不只這四人,,然後有一部分人到公司外面等。後來逼段旭原不管用任何方式打電話給劉景鍾,在公司內時有人講話很大聲,叫劉景鍾趕快回公司,當日晚上警方有到場,警方離開後,對方有再進公司,然後要拉段旭原上車,有親眼目睹段旭原拒絕上車,被強押至車上雙腳外露,後是因為段旭原友人到場阻止才停手,在討論過程尾聲中,至少兩次聽到對方告知段旭原要拿錢出來幫劉景鍾處理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5至36頁)。 (三)證人即少年許○彬於偵查中證述:95年9 月22日與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劉昱君一同去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討債,係劉昱君與張心畇告知因車禍有金錢糾紛,找不到人就找老闆,當時有嚇段旭原,與李振偉及林振男將段旭原押上車,又將段旭原押回屋內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05 至107 頁);於少年法庭審理時供述:95年9 月22日下午6 時許,有與劉昱君、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一同去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討債,有看到張文瀚打段旭原,因張心畇說要嚇段旭原,伊與李振偉把段旭原押上車,但未將段旭原押上車,後來警方有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 至11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9 月22日有與劉昱君、林振男、邱翰翔、張心畇、張文瀚、李振偉一同去桃園縣大溪鎮○○街000 號討債,係搭乘林振男所駕駛之車輛,當時林振男還有載李振偉,到場後,邱翰翔要伊與李振偉、林振男在上址外面等候,劉昱君、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都進入屋內,當時聽到張文瀚向段旭原說是竹聯幫虎堂份子,如果不處理就要將段旭原押走,張文瀚徒手毆打段旭原,沒多久,一群人走出來,林振男從段旭原後方將段旭原雙手架住,伊與李振偉從段旭原兩邊一人抓一支手強押段旭原,因段旭原不從掙扎,才跌坐在地上,押段旭原是要使段旭原害怕,再將段旭原押回房子繼續講,綽號阿正就是林振男,這趟到段旭原公司是由劉昱君帶頭等語(見本院卷參第60至76頁)。 (四)證人段旭原於偵查中證述:95年9 月22日,有年輕人包圍公司,告知要找公司員工,林愛珠告知伊快回公司,回到公司對方知悉是老闆,就要求找劉景鍾回來,伊告知對方劉景鍾在山上工作,對方堅持要在公司等,當時劉昱君告知與劉景鍾發生車禍,對方一直等不到劉景鍾,約當日下午6 時許,有四人進入公司談判,告知因伊係劉景鍾老闆,要負責賠償20萬元,拒絕後,對方在辦公室內辱罵不肯離去,約至9 時30分許,對方開始恐嚇、罵人,有告知劉景鍾有將修車發票寄給劉昱君,但劉昱君覺得太貴,並說這群人是幫忙討公道,期間第一次巡邏警察有到場,對方有出門告知警方是車禍糾紛,警方有告誡對方循正常管道,警方離開後,對方都在外面,約10時30分許,約4 至6 人進入公司,要求20萬元解決,伊當場拒絕,有二人押住伊雙手到樓梯牆邊,踢腳關節,並朝胸口毆打,其中一人說押走,二人將伊拖到門口,伊手抓住門框,另一人抬伊腳到車上,對方壓制伊並拖行,伊有掙扎,在馬路上硬拖行至白色喜美轎車,有聽到對方說「還有一個女的,是他老婆」,劉昱君當時詢問拿20萬解決好不好?伊告知劉昱君要為自己積一點德,在要被押上車時,剛好大溪分局郭小隊長及村裡的人到場,就將伊救下,對方要求付20萬元印象深刻,永遠記得,因當時被押跪著,與被告張心畇、張文瀚、劉昱君沒有金錢、債務糾紛,當時非常恐懼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45至48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振男於偵查中供述:最後有人叫段旭原出去門外,但段旭原不肯,所以張心畇就指揮伊將段旭原強拉到門外的車門,那台不是伊來時搭的車,但無法使段旭原完全上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0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沒有不法訊問,也沒有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至125 頁)。 (六)證人李振偉於偵查中供述:於95年9 月22日,有見過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在桃園縣大溪鎮討債那一次,用言語恐嚇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12頁) (七)從證人段旭原、林愛珠、林振男、李振偉及少年許○彬之前揭證述,再參酌卷附杏霖診所95年9 月23日診斷證明書、段旭原受傷照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 4號卷二第136 至144 頁),可知被告劉昱君、張心畇、張文瀚(即張玉誠)、李振偉、林振男、邱翰翔、少年許○彬於95年9 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返回富康公司後,確由張文瀚向段旭原恫稱,係係竹聯幫虎堂,要求段旭原負責此債務,經段旭原拒絕後,張文瀚隨毆打段旭原,並由劉昱君、張心畇即指揮林振男強行壓制段旭原至屋外,李振偉、少年許○彬則分別自段旭原左右兩側壓制,欲強行抬上自用小客車,劉昱君並向段旭原恫稱:拿20萬元出來解決好不好?過程中,並造成段旭原受有左手食指及左足擦傷約1CM* 0.5CM及1CM*1CM 大小、右食指扭傷等傷害等節為真,被告矢口否認上情,然前開證人段旭原、林愛珠、少年許○彬與被告等人並無仇恨或其他糾紛,均無攀誣被告等人之動機存在,被告等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公訴人雖認當日行為者尚有10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就林振男、少年許○彬之前揭證述,可知當日實際到場之人有七人,公訴人前揭指訴尚有誤會。 (八)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辯稱,然被告張心畇於偵查中即供述:被告劉昱君因車禍糾紛,於95年9 月22日,邀伊去大溪找段旭原,並非段旭原與劉昱君車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94 頁);被告劉昱君於偵查中供述:95年9 月22日與張心畇、張文瀚、林振男、李振偉等人至大溪找劉景鍾,不認識段旭原,與段旭原沒有債務關係,有看見林振男強拉段旭原上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95至96頁);被告邱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受劉昱君請託到場,到場時是找發生車禍的劉先生,但劉先生老闆告知劉先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張文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過程都跟被告邱翰翔所述相同,劉昱君告知在對方公司老闆門口,伊就去找劉昱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 至167 頁),從前揭被告等之供述可知,被告等對於與被告劉昱君發生車禍者乃係劉景鍾並非段旭原等情均明確知悉,則被告等卻以前揭方式要求段旭原賠償,主觀上顯有不法意圖甚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院第七屆第八會期第九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限」四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用語變更,其加重要件及加重幅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等人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段旭原給付20萬元而未得逞,過程中另傷害告訴人段旭原。核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與被告劉昱君、少年許○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於95年9 月22日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李振偉係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而許○彬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與少年許○彬共同為上開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及審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已公布,認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甲○○、林振男、李振偉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被告李振偉行為時未滿20歲,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前開所指,亦有誤會。 (五)被告等就恐嚇取財犯行之部分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六)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等竟因車禍案件所生之爭議,無端牽扯段旭原,又以恐嚇、強行拉扯之方式,目無法紀漠視法律之情甚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又未得告訴人段旭原之原諒,及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目的等一切情狀,公訴人雖就被告等之行為分別求處3 至5 年之有期徒刑,然本院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被告等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李振偉經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孝澤固坦認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與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及邱翰翔在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地點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參與強制之犯行云云。 (一)因被告張心畇受張靖翎委託,被告謝孝澤與被告章育維、張心畇、張文瀚及邱翰翔,共同於96年4 月2 日上午9 時許,一同前往至被害人謝華霖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工作處所追討420 萬元之款項,經取得謝華霖及謝華霖之母鍾惠璇同意,被告謝孝澤、章昱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即偕同謝華霖及鍾惠璇至臺北市找張昌平處理上開糾紛,而於同日上午10時許,被告謝孝澤、章昱維、張心畇、甲○○及張文瀚將謝華霖、鍾惠璇帶至位於臺北市○○街00號1 樓之「丹堤咖啡館」,因無法聯絡張昌平到場且為使謝華霖簽發本票及切結書以表示負責,被告謝孝澤、章昱維、張心畇、邱翰翔及張文瀚即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坐在謝華霖對面之被告張心畇以腳踢謝華霖之腳數次(未成傷),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要求謝華霖當場簽下本票及切結書,尚未得逞,即因鍾惠璇假稱籌款而離開上開咖啡館前去報警且警員於同日下午2 時許到達上開咖啡館而未遂等節,業據被告謝孝澤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84 至185 頁),核與同案被告張文瀚、章育維、邱翰翔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66頁、第70頁、第82至83頁),另有證人謝華霖、鍾惠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82至89頁、第90至91頁),復有委託書、板信商銀存摺取款憑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197 至203 頁),自足認定。 (二)被告謝孝澤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謝華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6年4 月2 日與七、八人至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上贏公司,後來有去在臺北市○○○街00號1 樓咖啡廳,當時被告均在場,被告謝孝澤係帶領者,都在後面看,吩咐在場人要作事,在場人有逼迫伊簽本票跟切結書,被告謝孝澤亦在場,後來伊請母親鍾惠璇去籌錢,對方就讓鍾惠璇離開等語;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張心畇在桌下踢我的腳好幾次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82至8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自第1117號卷第49頁背面);又證人鍾惠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4 月2 日有到台北市○○○街00號1 樓咖啡廳,記得被告謝孝澤有在場,因謝孝澤左頸部位有刺青,被對方催討債務強迫簽發本票、切結書時,被告都有在場,後來騙對方要去籌錢,離開後即向警方報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至94頁),確可認謝華霖、鍾惠璇遭人強制逼迫簽發本票、切結書時均在場,且被告謝孝澤於在場時尚立於主導者之身分,焉有不知或無犯意之情,被告謝孝澤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張心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謝孝澤當日到場未久後即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第99頁),然證人張心畇於同日亦證述:當日去的人有伊、被告謝孝澤、邱翰翔、章育維、張文瀚,沒有其他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7 月19日勘驗錄音時,如果不是伊、甲○○、章育維、張文瀚的聲音,就是被告謝孝澤之聲音,無法確定被告謝孝澤有無在場云云,然證人張心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當日在場之人只有伊、邱翰翔、章育維、張文瀚還有謝華霖、鍾惠璇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第68頁),從證人張心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之供述以足認證人張心畇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刻意維護被告謝孝澤之詞,始於偵查初期未供述被告謝孝澤參與本案,證人張心畇前揭利於被告謝孝澤之證述,已難採信。 (四)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當庭勘驗證人謝華霖於案發時所錄之錄音帶內容,案發當時,在證人謝華霖表示「我沒有拿到這個錢」、「從頭到尾我也沒有分到一毛錢啊」、「我現在沒有(指沒有錢好處理)」等不欲負責且現無力負責等話語之際,被告謝孝澤、章昱恆、張釗偉、邱翰翔、張玉誠即分別出言要求證人謝華霖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之事宜,內容並提及:「我已經跟你講了,壞事不是你這種人在幹的,壞事是我們這種人在幹的啦!我就是專門在治你們這種人的啦!騙嘛坑矇拐騙嘛!拐跟騙嘛!」、「我們要是走刑事,我們還是一樣每天去跟你要啦!我不可能說你走刑事,我他媽慢慢等你他媽,幹您娘開庭什麼小的!」、「我一定弄到你這輩子他媽不成人啦,說一句。」、「黑道勒,有人找黑道來揍你!」、「你也不要找工作了啦!」、「你麥給我裝傻傻,我跟你講(閩南語),我現在很想給你打下去,你知否(閩南語)?」、「不要說他媽應該要找他出來,結果他不出來,那現在很簡單,現在該怎麼解決?就怎麼解決,你哪一天你針對張昌平想要我們幫你,再現場聯絡我們幫你好不好?我們有我們的人,我們把誠意做出來,我們抓到你,就是我們他媽要這樣!」等措辭強硬之話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69至71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819號卷第84至89頁),且在上開勘驗過程中,確實有無法確認之男聲在場,是以依證人張心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可認定勘驗筆錄中無法確認之男聲為被告謝孝澤,核與證人謝華霖、鍾惠璇前開證述相符,又分析被告謝孝澤、章昱恆、張釗偉、邱翰翔、張玉誠上開用詞之含意,亦確實含有若證人謝華霖不展現誠意以負責處理歸還張靖翎款項則將使證人謝華霖遭受不利後果之脅迫意涵甚明,足信被告謝孝澤前揭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孝澤前揭要求謝華霖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使謝華霖無法離去臺北市○○○街00號1 樓「丹堤咖啡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行為人需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然從卷內委託書、板信商銀存摺取款憑證、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197 至203 頁)所載,堪可認被告謝孝澤為前開犯行係向謝華霖催討債務,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謝孝澤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孝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謝孝澤與章昱維、張心畇、邱翰翔、張文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謝孝澤本案犯行,業已著手強制行為,因尚未使謝華霖簽下本票、切結書即遭警方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謝孝澤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遂罪,然被告謝孝澤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犯罪事實,公訴人起訴書援用刑法第305 條,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審酌被告謝孝澤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依據被告謝孝澤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犯罪對於謝華霖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被告謝孝澤係於96年4 月2 日犯強制未遂罪,因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併與宣告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孝澤前揭要求謝華霖簽發本票、切結書及使謝華霖無法離去臺北市○○○街00號1 樓「丹堤咖啡廳」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著有29年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可參)。經查:本案證人謝華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結證稱:案發時在「丹堤咖啡廳」內,除了張釗偉在說話時用腳在桌下踢伊幾次外,未有其餘肢體動作,另外也只有口頭說沒處理好不能離開,只是在起身去上廁所時會有人跟在後面,並用手搭在肩膀地問要去何處,且說要老實點,不要耍花樣等語;證人鍾惠璇於該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等人只有口頭講謝華霖不能離開,並無使用肢體動作不讓謝華霖離開,且在謝華霖起身去上廁所時有人會跟去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17號卷第50頁、54頁背面),由證人謝華霖、鍾惠璇上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謝孝澤與被告章昱恆、張釗偉、邱翰翔、張玉誠之行為業已達剝奪證人謝華霖行動自由之程度,然被告謝孝澤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上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心畇固坦認與被告張翰翔於96年4 月20日晚間,在址設○○路00巷00號布雷傑克車行內,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翰翔、告訴人劉鎮源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絕色酒店喝酒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日並無恐嚇、脅迫告訴人劉鎮源云云;訊據被告邱翰翔固坦認於96年3 月20日間,與告訴人劉鎮源口頭達成買賣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劉鎮源事後不願購買,遂與被告張心畇於96年4 月20日晚間,在布雷傑克車行內,與告訴人劉鎮源商談本件買賣事宜,同日晚間並至絕色酒店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劉鎮源恐嚇、脅迫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邱翰翔於96年3 月20日,以口頭訂約,由告訴人以50萬之價格向被告邱翰翔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劉鎮源因資金不足且前開車輛有所損壞,遂於同年4 月18日,撥打電話通知邱翰翔取消上開買賣協議,邱翰翔乃撥打電話通知劉鎮源於96年4 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告訴人劉鎮源依約到場商討後,並簽發本票6 紙及買賣合約書,後於同日被告張心畇、邱翰翔、告訴人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絕色酒店喝酒,當日款項係被告張心畇支付,事後再由告訴人劉鎮源交付予被告張心畇等情,業據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一第98頁;同卷四第83頁;同卷五第113 至114 頁),核與告訴人劉鎮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卷三第187 至19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47至50頁),復有賣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51頁),自足憑信。 (二)告訴人劉鎮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96年3 月20日被告張心畇辦生日時,與被告邱翰翔口頭約定,以50萬元向被告邱翰翔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因經濟不佳,於96年4 月18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告邱翰翔告知因前開原因不願購買,被告邱翰翔生氣,後與被告邱翰翔、張心畇約於96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在布雷傑克車行,依約抵達車行辦公室後,被告張心畇即取出手槍放在桌上,在此驚恐情形下,只有答應買車,被告張心畇要求叫被告邱翰翔入辦公室,被告邱翰翔進入辦公室看到桌上手槍,就拿起來放入被告張心畇包包內,並要求簽發6 張本票及買賣契約書,當日被告張心畇、邱翰翔要求請喝酒,所以就到臺北市○○區○○路00號絕色酒店喝酒,96 年4月23日、96年4 月26日分別給被告張心畇1 萬5000 元 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職業係計程車司機,與被告張心畇、邱翰翔係朋友,被告張心畇生日時,在錢櫃唱歌,有說要以50萬元購買被告邱翰翔所有廠牌為NISSAN,型號為SILV ERS13 敞 篷車,後得知被告邱翰翔前開車子撞壞後且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就告知被告邱翰翔不買了,被告邱翰翔就用電話約96年4 月20日至布雷傑克車行商談,當天抵達布蕾傑克車行辦公室後,被告邱翰翔、張心畇已經到場,但要討論時,只有被告張心畇在場,被告張心畇即取出手槍放在桌上詢問如何處理,當時非常害怕,就說既然要求買,就想辦法買,被告邱翰翔就適時出現拿出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邱翰翔進入辦公室時,手槍仍放在桌上,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但為避免受傷害,就簽了本票、買賣契約書,所簽的買賣契約書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51頁的買賣契約書,槍是由被告邱翰翔放入被告張心畇包包,簽完本票及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張心畇就說要如何處理這部分,因為係邱翰翔請被告張心畇出面處理,所以要答謝被告張心畇,事後被告邱翰翔告知要請喝酒,所以才去松江路酒店喝酒,當時狀況完全受制於人,當時在場的還有「小偉」之人作在辦公室內,充耳不聞,到了酒店還有車行老闆許志為、綽號「小偉」,酒錢是被告邱翰翔等人支付,後來有給被告邱翰翔酒錢,96 年4月30日有支付被告邱翰翔5 萬元並取回1 張本票,之後被告張心畇有包車到北海岸玩,後來是被告邱翰翔堅持要伊購買車子,所以才提告,當日因覺得很害怕,所以有向在場的人道歉,與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曾是朋友,不會誣告,未直接提告是因為念情,但因為車也撞壞了,錢也無法借,所以擔心付款後無法如期交車等語,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239 頁背面至第273 頁),被告張心畇辯稱當日到場未參與討論買賣車輛之事,然被告邱翰翔於審理時供述:被告張心畇與告訴人劉鎮源在辦公室內討論買賣車子的事情,此時伊到外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足認告訴人劉鎮源前揭指訴係由被告張心畇在布雷傑克辦公室內談論本案買賣自小客車事宜為實,被告張心畇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證人即布雷傑克車行負責人許志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布雷傑克車行負責人,認識被告張心畇、邱翰翔,被告邱翰翔所有廠牌Nissan Silver 敞篷車曾因車頭損壞嚴重到布雷傑克車行修復,開計程車的阿源有印象,張明貴綽號是「小偉」,有跟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打過漆彈,槍都隨便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6 至112 頁);證人張明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綽號為「小偉」,認識開計程車的告訴人劉鎮源,知悉劉鎮源要向邱翰翔購買廠牌為Nissan汽車,96年7 月間幾乎每天都到布雷傑克車行,車行內有擺放漆彈槍,事後被告邱翰翔有告知告訴人劉鎮源嫌車子有撞到就不買了,某日,被告邱翰翔曾告知告訴人劉鎮源要請喝酒,被告邱翰翔與告訴人劉鎮源討論過程不清楚,但知悉是因為買賣車子糾紛的事情,當日告訴人劉鎮源有向車行裡面的每個人道歉,當時告訴人劉鎮源到身旁告知不好意思,不好意思,當時告訴人劉鎮源道歉係因為買賣車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 背面至第124 頁)。 (四)從前揭證人許志為、張明貴之證述及劉鎮源前揭指訴可知,告訴人劉鎮源確曾向被告邱翰翔購買被告邱翰翔所有廠牌Nissan Silver 敞篷車後,因被告邱翰翔所有前開車輛因車頭損壞嚴重到布雷傑克車行修復等情為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劉鎮源因本身經濟狀況不佳及前開車輛毀損而不願繼續購買之狀況下,於96年4 月20日晚間7 時許,與被告張翰翔、張心畇,在布雷傑克車行討論後,告訴人劉鎮源竟以55萬元,即高於原本口頭所應允50萬元,向被告張翰翔購買前開車輛,有卷附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51頁),顯可認定告訴人劉鎮源所指於96年4 月20 日 晚間7 時許,在布雷傑克車行所簽立簽立本票6 紙及買賣合約書,係遭被告張心畇脅迫而為,且據證人許志為、張明貴之證述可知,布雷傑克車行內均有擺放漆彈槍,於96年4 月20日與告訴人劉鎮源談論買賣前開車輛前,被告張心畇、邱翰翔又先於告訴人劉鎮源抵達布雷傑克車行,且被告張心畇於偵查中亦供述:當時桌上確實有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114 頁),則被告張心畇、邱翰翔確有將置於上址之漆彈槍置於桌上,作為脅迫告訴人劉鎮源所用,亦足信告訴人劉鎮源前揭指訴係遭被告張心畇持槍恐嚇要求向被告邱翰翔買車等節為實。且據證人許志為、張明貴之證述,告訴人劉鎮源於99年4 月20日當日與被告邱翰翔、張心畇討論結束後要離開時,還一一向在場不相關的人道歉,且道歉之因,係前開購買被告邱翰翔車輛之故,又告訴人劉鎮源當日還請被告邱翰翔、張心畇至酒店飲酒,由被告張心畇先付款等節,可知告訴人劉鎮源確因遭脅迫之情況下致生恐懼,才有前揭道歉之舉動,又告訴人劉鎮源當日未攜帶足夠款項,卻仍答應請被告邱翰翔、張心畇等人飲酒,倘告訴人劉鎮源係非受脅迫下所為,何需為此行為,堪信告訴人劉鎮源係遭被告張心畇、邱翰翔恐嚇下所為等情為實。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於脅迫告訴人劉鎮源簽發本票、買賣契約書後,再脅迫告訴人劉鎮源請至酒店飲酒等節,顯係另行起意,且此部分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此時對告訴人劉鎮源並無合法債權存在,被告邱翰翔、張心畇主觀上當有牟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公訴人認被告等就告訴人劉鎮源簽發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之部分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等係因與告訴人劉鎮源不願購買被告邱翰翔自小客車發生爭執,被告等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六)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告訴人劉鎮源前揭指訴,被告張心畇將槍置於桌上時,被告邱翰翔不在場,後被告邱翰翔適時出現拿出買賣契約書、本票,被告邱翰翔進入辦公室時,手槍仍放在桌上,無法分辨是真槍還是假槍,但為避免受傷害,就簽了本票、買賣契約書,所簽的買賣契約書就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51頁的買賣契約書,槍是由被告邱翰翔放入被告張心畇包包,且事後被告邱翰翔告知要請喝酒,所以才去松江路酒店喝酒等語,顯見被告邱翰翔、張心畇就前揭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翰翔、張心畇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張心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核被告邱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被告邱翰翔、張心畇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心畇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張心畇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等語,如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認被告張心畇係以接續進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述罪名,惟本院認被告張心畇初始係就買賣契約為前揭犯行後,嗣後再另行起意為恐嚇得利之犯行,二者應為數罪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尚有未洽。另被告邱翰翔關於此部分涉犯強制罪之部分,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邱翰翔、張心畇於本案之對象係針對友人,事先規劃,犯罪手法惡劣,另參以對劉鎮源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0日,在96年4 月24日前,被告張心畇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併與宣告減刑如附表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就被告邱翰翔宣判之刑度業已逾1 年6 月,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肆、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武康、李高榮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又證人黃武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一貫,且證人黃武康、李高榮無強暴、脅迫或不正取證之情形,本院認證人黃武康、李高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勇男、黃武康、被告張心畇、謝孝澤、陳台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28至44頁、第59至63頁、第75至79頁、第84至89頁、第184 至189 頁、第193 至199 頁、第243 至250 頁;同卷五第109 至116 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得採為認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乃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調查證據程序。而嚴格證明法則係限制法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祇能使用法定之證據方法(證人),證人須經法定之調查程序,始得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並採為裁判之基礎。是嚴格證明法則既具有嚴格之形式性要求,對於法院調查證據之程序形成相當之限制,自僅侷限於本案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等問題,更僅適用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至於並非確認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則不與焉。且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自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邱翰翔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如前所述,縱無具結,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 159 條之5 所明定。查本院所引前揭外之供述證據,被告等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均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固坦認於96年5 月2 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並遇到被害人黃武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均辯稱:未有任何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宮士傑因與劉勇男有投資糾紛而無法尋獲劉勇男,被告張心畇受被告宮士傑指示,與被告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等人,於96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所有之房屋,尋找劉勇男,惟僅告訴人黃武康在場,被告張心畇等人即要求告訴人黃武康聯絡劉勇男出面,於過程中發生爭執,被告陳台虎遂掌摑告訴人黃武康,並有人架住告訴人黃武康,後被告張心畇、張文瀚、張育維、陳台虎即與告訴人黃武康至臺北市○○○路0 段000 ○0 號民權一派出所等情,業據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被告邱翰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一第28頁、第60至61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42 頁、第153 頁;同卷四第52至87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告訴人黃武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卷二第215 至222 頁;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39至44頁),自足憑信。 (二)告訴人黃武康於96年5 月2 日於警詢時指訴:於96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有8 、9 名男子拿戶騰公司名義所簽發之2 張支票,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戶騰公司要找負責人,伊回稱為負責人,對方即告知要找劉勇男,伊就開始聯絡但無法聯繫上劉勇男,對方其中一名男子就出手毆打伊臉部,便稱若找不到劉勇男就要把伊押走,就要伊死,在派出所的被告陳台虎、章育維、張文瀚、張心畇在現場並未毆打,但有言詞恐嚇,被告宮士傑是在到派出所時說不要亂講話,要好好講,造成伊心生畏懼,要提出這些人提出告訴,在派出所內男子不知有無講找不到總經理劉勇男就要把伊押走,要伊死。因當時人多打伊臉部的男子不確定是誰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卷二第218 至220 頁);於96年5 月3 日警詢時指訴:經了解後,當時對方人多及戶騰公司積欠對方款項,所以就跟對方一同至派出所,過程可能人多時不小心碰撞到,當時對方人多講話比較大聲,因對方持有戶騰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係劉勇男私自開出,經由了解後,目前暫不提告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卷二第221 至222 頁);復於96年6 月4 日警詢時指訴:第二次所製作之筆錄是正確的,當時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戶騰公司前有十幾人,因緊張認錯人,被告陳台虎、張育維、張心畇、張文瀚不是強行帶走跟恐嚇伊之人,案發時除了被告陳台虎四人外,還有不知其他人在場,伊已請求被告宮士傑、陳台虎、張育維、張心畇、張文瀚等人原諒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34 號卷第215 至217 頁);於96年10 月23日警詢時指訴:96年5 月初,有數名男子拿戶騰公司名義所簽發支票及買賣契約書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要找伊,並要求伊出面負責,並要說出戶騰公司總經理劉勇男之下落,對方告知若找不到劉勇男需由伊全部負責,別想離開,也知悉新竹家人在何處,並強行取走證件抄寫資料等詞,因無法聯絡劉勇男,就遭對方掌摑臉頰,當時又看到對方兩名男子隨身包包有槍械,後遭對方強行押上白色轎車前往戶騰公司位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0樓舊址找劉勇男,因找不到,對方就一直載臺北市區繞,接著車上男子接到被告宮士傑電話指示,便前往民權一派出所,到了派出所,被告宮士傑就到場要求共同控告劉勇男,其他男子即離去,後走出派出所遇到同事李高榮,李高榮要求進派出所控告被告宮士傑等人傷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96至99頁)。 (三)告訴人黃武康於偵查中指訴:於96年5 月左右,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當時在粉刷房子,被告張心畇帶人上來詢問是否為公司負責人,並拿出合約與支票要求付錢並交出劉勇男,因不知劉勇男行蹤,被告張心畇就恐嚇:若不交出劉勇男就要負擔債務,否則別想離開。要求交出身分證又抄寫年籍資料,因無法聯繫上劉勇男,對方就恐嚇別再裝了,如今天不交出劉勇男或解決此事,無法離開,新竹家也知道,被告陳台虎說別裝了,被告陳台虎就開始毆打伊,此時看見對方隨身攜帶包包有槍械,對方就押伊到戶騰公司和平東路地址找劉勇男,到和平東路時大門深鎖,對方繼續恐嚇要交人,後對方接到通知警方上來,就分批走,並將伊押上白色自小客車,先在市區亂繞,並用電話通報避免警方跟蹤,有聽到對方打電話給被告宮士傑說還在亂繞,會帶到民權一派出所,最後在民權一派出所下車時被告宮士傑就在該處,被告宮士傑說這是前任負責人的事,要求一起告劉勇男偽造有價證券,當時只剩下被告宮士傑、陳台虎、張育維、張心畇、張文瀚等人,其他人已離開,有進派出所,警察要求伊與對方先協商好,並將伊與被告宮士傑放在同一房間,並交代不要亂說,被告宮士傑與警方打過招呼,帶伊出去並相約隔日到法院告劉勇男,且該員警有交待寫內容為劉勇男盜開公司支票的自白書,該員警並稱無法受理這種事,要求伊與被告宮士傑自行處理。準備要離開時,戶騰公司同事李高榮就將伊拉進派出所作筆錄,承辦員警不太有意願作筆錄,後所長有詢問何事並質問承辦員警為何將被害人與加害人放在同一詢問室內,然後所長就找到樓上找另一位員警製作筆錄,在筆錄內,伊就老實陳述被告張心畇限制行動自由過程,所長指揮員警要求被告宮士傑等五人交出證件製作筆錄,作筆錄期間,不斷有一些關切電話一直打進來找所長,而且有表明是其他分局長官,要求伊與同事及被告宮士傑息事寧人,被告陳台虎、宮士傑不斷上來探視,作完筆錄後,就有員警將被告陳台虎帶到伊旁邊作筆錄,被告宮士傑有透過員警提示說:若堅持提告,出庭時還是碰面,道時很難看,到時小弟仍會找,當時所長已經離開,由副所長作鎮,期間有一位長官將副所長、被告宮士傑及一些員警帶到樓下,期間上上下下很多次,被告宮士傑又說是誤會,伊擔心安危且該長官要求作第二份筆錄,期間製作筆錄員警有告知不要受限壓力,但在現場其他員警指導下,仍然做了第二份筆錄。6 月初與被告宮士傑約在中山分局門口一同作筆錄,被告宮士傑要求伊照第二份筆錄,其中有加帶走伊之人不是被告張文瀚、張心畇、陳台虎、章育維,而是其他已離開之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39至42頁)。 (四)被告張文瀚於偵查中供述:受被告宮士傑指示到戶騰公司,在場尚有被告張心畇、謝孝澤、張育維、邱翰翔、陳台虎等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66頁);被告章育維於偵查中供述:96年5 月2 日受宮士傑委託,與被告張文瀚、張心畇、陳台虎到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處理劉勇男跳票之事,當時劉勇男不在,場面很亂,有其他人把戶騰公司人頭黃武康架住,陳台虎質問黃武康有關跳票的事,黃武康回稱什麼都不知道,陳台虎直接回黃武康一句:「你在說謊話」,便打了黃武康一巴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71至72頁);被告陳台虎於偵查中供述:96年5 月2 日係被告張心畇相約於當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處理宮哥(即宮士傑)房屋遭侵占之事,當日看到被告張心畇跟對方說話,就向前輕輕揮下去,揮到黃武康一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86頁);被告謝孝澤於偵查中供述:96年5 月2 日有到戶騰公司,是被告宮士傑找的,當時有被告張心畇、張育維、陳台虎、張文瀚,當天是單純要賺紅包錢,陳台虎有打告訴人黃武康一巴掌,係伊抄告訴人黃武康身分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185 頁)。(五)證人李高榮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黃武康於96年5 月2日 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0 號戶騰公司前遭8 、9 名男子強行帶走等語。 (六)從告訴人黃武康之前揭指訴、證人李高榮之證述、被告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之前揭供述,可知被告宮士傑係指示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於96年5 月2 日,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之人,且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抵達戶騰公司後,並有架住告訴人黃武康,且被告陳台虎確有掌摑告訴人黃武康臉部等情為真,在此情形下,可認告訴人黃武康前揭指訴同日離開戶騰公司時,行動自由確遭限制等節為實。 (七)證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清楚96年5 月間告訴人黃武康遭人限制自由之事,朋友告知告訴人黃武康在基隆路被限制,通知去報案,報案後就離開,不知道被限制的事情,後來在中正一分局時,告訴人黃武康才告知遭被告宮士傑限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7至177 頁背面);另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5 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所載,乃係證人劉勇男報案之過程,已足認定。 (八)觀諸卷附被告陳台虎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同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被告謝孝澤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被告宮士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被告張心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被告張文瀚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被告章育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圖(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三第231 至244 頁、第250 ),於96年5 月2日 下午,被告宮士傑持續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謝孝澤、張心畇通話,被告謝孝澤、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及邱翰翔等人所使用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在移動中,而無固定,而民權一派出所係在臺北市○○○路0段000○0 號,果如被告等所辯,係要載告訴人黃武康至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云云,何須大費周章,在臺北市內四處繞路,且雖民權一派出所與戶騰公司相距不遠,但仍非戶騰公司最相近之司法警察機關,被告等如需向司法機關報案,自當選擇離戶騰公司最近之司法機關即可,何需被告等多次繞路至民權一派出所報案,再從被告劉勇男之證述及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6年5 月2 日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亦足證告訴人黃武康係遭被告等限制行動自由等情為實,足信被告等所辯,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前揭犯行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等語。惟告訴人黃武康所指訴:96年5 月2 日係擔任戶騰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心畇等至戶騰公司,持戶騰公司簽發之支票與共同買賣合約要債,則告訴人黃武康既為戶騰公司負責人,被告等持戶騰公司簽發之支票及買賣合約向戶騰公司負責人催討債務,實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誤會。 (十)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復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亦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參。查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至戶騰公司所為前揭犯行,目的均係為被告宮士傑催討、收取劉勇男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被告宮士傑雖於被告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限制告訴人黃武康行動自由時不在場,然如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宮士傑乃係基於指揮之立場,仍無懈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然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等無主觀不法意圖,公訴人前揭所指,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章育維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科行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均不佳,且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於本案之地位,犯罪手法惡劣,另參以對告訴人黃武康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張文瀚、章育維、陳台虎、謝孝澤及邱翰翔就96年5 月2 日下午5 時許,被告陳台虎向告訴人黃武康恫稱:若不交出劉勇男就要負擔這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反正也知道黃武康新竹住家;又至民權一派出所後,被告宮士傑等人向告訴人黃武康恫稱:一起告劉勇男,否則到法院小弟還會處理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向告訴人黃武康恫稱:若不交出劉勇男就要負擔這筆債務,否則別想離開這裡,反正也知道黃武康新竹住家;又至民權一派出所後,被告宮士傑等人向告訴人黃武康恫稱:一起告劉勇男,否則到法院小弟還會處理等語,因僅有告訴人黃武康單一指訴,自難以此遽為對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被告謝孝澤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謝孝澤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前開規定,自無法與被告謝孝澤所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李振偉於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然本院就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就被告李振偉判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結果並無二殊,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為之。並審酌被告張心畇、張文瀚、邱翰翔、林振男、李振偉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以暴力、強制之方式所為,手段兇惡,漠視法律程度甚鉅,且矢口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等節,爰定應執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李振偉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宮士傑與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1 月10日、同年月17日許,分別出資25萬及10萬5000元,投資銀拍屋,共同承購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約84坪)及8 樓之1 (約50坪)之2 戶不動產。嗣該不動過戶在戶騰公司後,被告宮士傑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復於96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10樓告訴人劉勇男所經營之戶騰公司內,即自行計算獲利為235 萬元,恐嚇告訴人劉勇男簽發上開金額之獲利保證票,並向告訴人劉勇男恫稱:在竹聯幫有很多堂口挺等詞,致告訴人劉勇男因宮志剛了解其住處、公司及家庭地點而心生畏懼,被迫以劉騎銘之名義簽發戶騰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票號CM0000000 、面額235 萬支票交付被告宮士傑。嗣因投資之不動產銀行願貸款之額度不如預期,被告宮士傑即逼迫告訴人劉勇男將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不動產過戶至被告宮士傑名下,被告宮士傑另向彰化銀行貸款2383萬元;同棟8 樓之1 告訴人劉勇男則登記在戶騰公司名下,並向銀行貸款1569萬元。因認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載)。 (二)被告宮士傑復於同年3 月間,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戶騰公司內,強迫告訴人劉勇男支付登記其名下部分之貸款383 萬,另以尚未獲利為由,逼迫告訴人劉勇男必須賠償100 萬元,恐嚇告訴人劉勇男簽發戶騰公司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支票9 紙、聯邦銀行支票3 紙及上開獲利保證票,總面額906 萬8043元之支票,並向告訴人劉勇男恫稱:要拿出錢來,如跳票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使你萬箭穿心等詞,致使告訴人劉勇男心生畏懼,自96年3 月至同年4 月上間,被告宮士傑總計取得300 多萬元,嗣告訴人劉勇男因無力支付而跳票,被逼將戶騰公司讓與黃武康,因而四處躲藏。因認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載)。 (三)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6年7 月3 日約被害人黃武康、劉勇男至臺北市○○街00號被告宮士傑之辦公室,恐嚇被害人劉勇男、黃武康交出戶騰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逼迫被害人劉勇男、黃武康將戶騰公司名下臺北市○○路000 號8 樓之1 之不動產過戶予被告宮士傑,期間,被告宮士傑並恐嚇被害人黃武康簽發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告宮士傑,以避免戶騰公司上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於同年月4 日晚上,並推由被告謝孝澤,在臺北市○○○路00號5 樓之3 恆鈺公司被告宮士傑所有之據點,限制被害人黃武康之行動自由,不准被害人黃武康離去。並於翌(5 )日,由被告謝孝澤、張心畇強押被害人黃武康、劉勇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戶騰公司上開不動產權狀補發作業。另於同年7 月6 日由被告謝孝澤及張心畇強押被害人黃武康、劉勇男前往羅斯福路1 段28號3 樓陽明代書事務所,並逼迫戶騰公司股東即被害人劉勇男配偶遲文芳至上開事務所內,製作戶騰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表示戶騰公司同意將上開戶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謝孝澤,並以被告宮士傑恐嚇被害人劉勇男所取得之支票作為定金,其餘分文未付。嗣於96年8 月5 日戶騰公司上開不動產補發作業公告完成後,由被告張心畇押被害人黃武康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領取上開不動產權狀後,由被告張心畇取走,轉交予被告宮士傑收執。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六所載)。 (四)被告宮士傑於96年10月3 日上午,約被害人黃武康至臺北市○○街00號被告宮士傑辦公室,強迫被害人黃武康同至忠孝東路4 段176 號9 樓匯聯會計師事務所,向該所會計師詐稱與被害人劉勇男間有債務糾紛為由,要求會計師蓋用戶騰公司關係企業上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於偽造之發票折讓單,以逃漏稅捐。經該所會計師以非公司負責人為由拒絕後,被告宮士傑竟取出事前,於某不詳時、地,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偽刻之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向該會計師事務所借用印泥後,當場蓋用在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2 紙上,期間,復指示被告章昱維於上開會計師事務所外等候,由被告章昱維強押被害人黃武康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強逼被害人黃武康向大樓管理員及管委會主委表示公司不動產,現全權由被告宮士傑、章昱維等人接收處理,並更換上開不動產門鎖,並留下電話要求管理員若有其他人情事,先通知渠等。因認被告宮士傑涉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嫌、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被告章育維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宮士傑固坦承認識劉勇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與劉勇男間有財務糾紛等語。經查: (一)被告宮士傑於95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戶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劉勇男,並與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1 月間,共同投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及8 樓之1 之房地產後,因而生爭執,告訴人劉勇男曾簽發票號CM0000000 號支票交予被告宮士傑等節,業據被告宮士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 8號卷一113 至116 頁;同卷四第52至56頁),核與告訴人劉勇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6 頁、第21至24頁;同卷四第28至30頁;見本院卷三第174 頁至183 頁),且有票號CM0000000 號支票及臺北市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37頁、第71至80頁),自足認定。 (二)告訴人劉勇男於警詢時指訴:於96年1 月間找被告宮士傑共同投資房屋,買賣房屋時,被告宮士傑均表示無庸簽訂契約,伊曾向被告宮士傑保證獲利,但被告宮士傑要求先簽發保證獲利票,並炫耀在「竹聯幫」有很多堂口支持,在被告宮士傑強迫及恐嚇,因恐懼之情況下始開立票號 CM0000000 支票予被告宮士傑,票上有註明需待買賣獲利後始能領部分票款,事後於96年1 月間與被告宮士傑共同買進前揭房屋,被告宮士傑只出資35萬5000元,然此部分係由伊簽發票號CM0000000 號票據支付,被告宮士傑表示願負擔房屋貸款2383萬元後,被告宮士傑即要求支付現金383 萬用以支付貸款,在被告宮士傑恐嚇威逼下,始開立支票共計906 萬8043元及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移轉登記予被告宮士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22至24頁)。 (三)告訴人劉勇男於偵查中指訴:於96年1 月間,透過友人「周志剛」認識被告宮士傑,後與被告宮士傑共同投資購買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及8 樓之1 之房地產,因沒有買主,被告宮士傑就逐步要求必須開公司支票,投資時只有口頭約定,被告宮士傑強調具有黑道背景,出資及獲力過程變成被告宮士傑主導,在過程中,被告宮士傑共出資35萬5000元,於96年1 月11日房屋未過戶前,被告宮士傑要求開出獲利保證票235 萬元,伊遂簽發票號CM0000000 支票,後被告宮士傑要求將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移轉登記至被告宮士傑名下,並自行負擔貸款2380萬元,於96年3 月2 日,被告宮士傑至戶騰公司表示只願意負擔2000萬元,且未獲利,所以需賠償483 萬元,後被告宮士傑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強佔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之房屋。於96年3 月間辦完貸款後,在戶騰公司內,以戶騰公司名義加上換票共簽發600 至700 萬元的票據,被告宮士傑均以背後有黑道撐腰,若跳票會死得很難看,恐嚇必須拿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28至30頁)。 (四)告訴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96年1 月間,與被告宮士傑因投資址設臺北市○○路0 段000 號8 樓及8 樓之1 之房地產發生財務糾紛,係自願簽發票號CM0000000 支票予被告宮士傑,因為找被告宮士傑投資本來就是要有獲利保證,被告宮士傑並無威嚇恐嚇的方式逼迫,就8 樓部分係被告宮士傑貸款,8 樓之1 係戶騰公司貸款,被告宮士傑並要求要交付8 樓之1 之代墊款及獲利,當時被告宮士傑自稱竹聯幫,又帶幾個人來,會比較害怕,於96年3 月間,就前揭房屋仍有另外簽發彰化銀行9 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 張支票予被告宮士傑,此部分簽發票據係因房屋貸款不足,被告宮士傑墊款,當時公司財務不穩定無錢償還,因害怕被告宮士傑財大氣粗始簽發,害怕被告宮士傑勢力是指被告宮士傑表現真的很有財力與勢力,被告宮士傑有針對彰化銀行9 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 張支票告知若跳票要小心,會找人來收款,但未說找何人來收款,被告本人並未說過是竹聯幫,在協商戶騰公司應付383 萬元之部分,被告宮士傑講話方式比較兇惡,事實上沒有,後了解是雙方主觀上對合作買賣房子認知上有落差,在過程中,被告宮士傑並未攜帶武器或出言對人身安全不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 至177 頁、第209 至212 頁)。 (五)自告訴人劉勇男前揭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訴之內容,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就簽發票號CM00 00000票據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自願簽發,因找被告宮士傑投資本來就是要有獲利保證,被告宮士傑並無威嚇恐嚇的方式逼迫等情,與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前後矛盾;就簽發彰化銀行9 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 張支票予被告宮士傑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係因房屋貸款不足,被告宮士傑墊款,當時公司財務不穩定無錢償還,因害怕被告宮士傑財大氣粗始簽發,害怕被告宮士傑勢力是指被告宮士傑表現真的很有財力與勢力,被告宮士傑有針對彰化銀行9 張支票及聯邦銀行3 張支票告知若跳票要小心,會找人來收款,但未說找何人來收款,被告本人並未說過是竹聯幫,在協商戶騰公司應付383 萬元之部分,被告宮士傑講話方式比較兇惡,事實上沒有,後了解是雙方主觀上對合作買賣房子認知上有落差,在過程中,被告宮士傑並未攜帶武器或出言對人身安全不利等節,亦與告訴人劉勇男前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然相悖,則告訴人前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宮士傑之供述,已難作為不利被告宮士傑之認定,且就被告宮士傑恐嚇告訴人劉勇男之部分,除告訴人劉勇男前開大相逕庭、前後齲齬之單一指訴外,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宮士傑固坦認於96年7 月2 日與被害人劉勇男、黃武康在臺北市○○街00號談論債務糾紛,並知悉補發權狀,且該權狀是由被害人黃武康至地政事務所取回後交被告張心畇轉交予被告宮士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限制被害人劉勇男、黃武康之自由等語;訊據被告張心畇固坦認陪同被害人黃武康至地政事務所領取權狀後轉交被告宮士傑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限制被害人黃武康之自由等語;訊據被告謝孝澤固坦認被害人黃武康有在臺北市○○○路00號5 樓之3 恆鈺公司住宿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限制被害人黃武康自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黃武康於96年7 月4 日,因坐落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不動產(含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以戶騰公司之名義,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後,於96年8 月17日領取等節,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 年7月6 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滅失書狀清冊、申請表、登記清冊及切結書各1 件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82 至95 頁),自足認定。 (二)告訴人黃武康於警詢時指訴:於96年7 月初接獲被告張心畇電話,要求至臺北市○○街00號,與被告宮士傑談論有關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不動產的事,抵達後,被告宮士傑告知並強迫須交出戶騰公司大小章及登記事項卡,要至地政事務所變更權狀,並指派二名男子押伊與劉勇男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與松仁路口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隨後回到農安街又扣留身分證件,被告宮士傑又於7 月中旬,指示一名男子強制伊留在北平東路公司一夜,隔天被逼召開公司假股東會製作會議紀錄同意將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不動產賣予被告謝孝澤,實際上是假買賣,但因權狀補發要公告三十天始可過戶,三十天過後,又遭被告張心畇強迫至地政事務所領取該權狀,並強行取走該權狀;在七月初被告張心畇告知要到○○街00號,當日晚上八點多,伊先到北平東路,看到被告謝孝澤、張心畇及另一名長毛的男子,並遭對方押至酒店,結束後,就遭被告謝孝澤押至北平東路留宿,隔日再遭被告謝孝澤押至○○街00號找被告宮士傑,當時另有被告張心畇及該長毛男子,當時有遭被告宮士傑逼迫簽發300 萬本票,但伊未簽,接著逼迫伊交出戶騰公司大小印鑑章及登記事項卡,但因在告訴人劉勇男處,對方聯絡告訴人劉勇男攜帶前開物品到場後將東西收走,隨由被告張心畇、謝孝澤押解劉勇男與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補辦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權狀,又遭對方帶回農安街,隨後遭釋放,隔兩天,受被告張心畇告知到農安街,到場後見告訴人劉勇男也在場,被告張心畇、謝孝澤就押伊與劉勇男至羅斯福路1 段陽明代書辦理假買賣及製作假董事會紀錄,因告訴人劉勇男的老婆遲文芳是大股東,就強迫告訴人劉勇男把遲文芳叫到現場,當時契約書買方係被告謝孝澤等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98頁、第103 頁);於偵查中指述:96年7 月上旬配合對方將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過戶給被告宮士傑,被告宮士傑有約劉勇男並要求交出戶騰公司大小章及登記事項卡,並以債權大過銀行之理由,要求伊簽下300 萬元本票但未成功。第一次被告謝孝澤、張心畇帶伊與劉勇男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期間身分證遭被告謝孝澤扣留,第二次約隔二至三日,地點在農安街被告宮士傑之茶葉行,到場與對方協調,被告宮士傑之法律顧問指導如何辦過戶,後隔半個月左右,再次要求過戶上址房屋,要求伊與被告謝孝澤住在北平東路,避免伊跑掉,隔日再與劉勇男、被告謝孝澤、張心畇至陽明代書事務所,因權狀遺失要公告三十日,且不動產市公司財產非董事長可決定,所以要求遲文芳到場召開假的董監事會議紀錄並要求申請印鑑證明才可辦過戶,但因多重抵押最後沒有成功,公告三十天後,被告宮士傑要求被告張心畇待伊去領權狀,被告張心畇將權狀拿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42頁)。自告訴人黃武康前揭於警詢時之指訴,係遭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押解,然如何押解,押解過程為何,未見詳實之說明,此部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黃武康於偵查中指訴之過程中,係與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等人,「配合」及「協調」,從偵查中之指訴,實無從認定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有何施以強制力妨害告訴人黃武康行動自由之事,且果如告訴人黃武康所指訴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係施以強制力等情,何以告訴人黃武康遭被告宮士傑強逼簽發本票時,竟有拒絕簽發本票之餘地,前開指訴已有矛盾之處,尚難認告訴人黃武康之前揭指訴為實。 (三)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7 月29日警詢時指訴:於96年7 月初,因債務問題,遭被告宮士傑強迫至臺北市中山區○○街00 號 被告宮士傑之辦公室,因無法攤還,遭逼迫簽立買賣契約書,將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不動產辦理過戶,因權狀遺失補辦中,所以尚未過戶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8 頁);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11月4 日警詢筆錄時指訴:被告宮士傑於96年7 月4 日聯絡伊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事項登記卡至○○街00號,抵達時見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在該處,未久,被告謝孝澤就帶告訴人黃武康到場,又由被告謝孝澤、張心畇押告訴人黃武康與伊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補發及過戶,處理完後又回農安街,並遭逼迫拿50萬元現金,伊回稱沒有,被告宮士傑即告知要保持聯絡,96年7 月6 日又受通知到農安街,抵達時見被告宮士傑、張心畇在該處,未久,被告謝孝澤就帶告訴人黃武康到場,接著由被告謝孝澤、張心畇押伊與黃武康到陽明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被告宮士傑有交代要將房屋過戶給被告謝孝澤,後來又遭逼迫聯絡遲文芳到場,並逼迫遲文芳與黃武康在場作假股東會議,後來又至農安街後離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13頁);告訴人劉勇男於偵查中指訴:96年7 月初在景美燦坤店遇上被告宮士傑,被告宮士傑告知到農安街辦公室談雙方間之債務糾紛,於96年7 月10日至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被告宮士傑之辦公室,被告宮士傑、謝孝澤、張心畇在場,遭被告宮士傑逼迫向家人要錢,及找黃武康將戶騰公司辦公室過戶予被告宮士傑,並要求交出公司印鑑章,因戶騰公司倒閉權狀遺失,被告宮士傑於96年7 月11日,要求叫黃武康出面,並要求被告張心畇、謝孝澤帶伊與黃武康至松山地政辦理權狀補發,隔一至二天,要求被告張心畇及謝孝澤帶伊與黃武康至陽明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逼迫遲文芳出面開董事會,將戶騰公司過戶給被告謝孝澤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30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 月間,有一次在路上遇到被告宮士傑,被告宮士傑要求說不會對伊怎樣,要求談論債務糾紛,記得在陽明代書事務所有開公司股東會把房屋出售,未因戶騰公司大小印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等資料與被告宮士傑發生糾紛,若有糾紛,就是之前警詢筆錄時所說的狀況,有陪同黃武康、張心畇、謝孝澤辦理權狀補發作業,當時被告張心畇、謝孝澤有點強制性的方式,因伊積欠被告宮士傑錢會害怕所以不敢拒絕,後續發展不清楚,後來就與被告謝孝澤、張心畇、黃武康到陽明代書事務所簽股東會議記錄及房屋買賣契約,至陽明代書事務所是遭被告謝孝澤、張心畇押著強制性方式,後來打電話叫遲文芳到場開股東會出售房子,過戶給被告宮士傑等人後,與黃武康、遲文芳才可以比較安心離開,被告張心畇、謝志強當天至陽明代書事務所時,應該有恐嚇的言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8 頁至179 頁背面地220 頁)。 (四)證人即陽明聯合代書事務所代書林文傑於警詢時證述:96年7 月6 日當日下午3 時許,有被告謝孝澤、告訴人黃武康到事務所洽談房屋過戶事宜,當時看房子為公司所有,需有公司股權二分之一以上人數到場及股東會議紀錄,所以對方打電話給公司董事遲文芳到場,遲文芳到場後,即辦理戶騰公司房屋過戶簽約並簽寫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辦哩,因當時公司房屋權狀為補發,需等補發後三十天才能辦理過戶,另遲文芳未攜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所以請對方補足後再辦理,對方離開後未將上述資料補齊,本案並未完成,有看到黃武康持公司大小章,現場看起來沒有覺得黃武康遭脅迫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226 至227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謝孝澤為房屋買賣合約買受人,96年7 月6 日辦理過戶前,不認識被告宮士傑等人,當時到場辦理不動產過戶時,沒有攜帶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書,因戶騰公司抄錄本上董事有三位,因未見章程,不知要董事會通過或股東會通過,若只需董事會通過,三位董事只要二位到場,且因伊要求要法人的處分證明,遂向買賣雙方告知,所以對方就請另一位董事到場,當時遲文芳到場後沒有什麼特殊反應,本件買賣契約較特殊是出售後,後續待款仍要賣方繼續繳納直至房屋出售予弟三人,遲文芳從頭到尾沒說話,這種情況通常發生在記名登記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 頁背面至231頁背面)。 (五)自告訴人即證人劉勇男之指訴,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7 月初至被告宮士傑位於農安街辦公室係出於強制或自由意識,呈現前後矛盾不一之說法,則告訴人劉勇男之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另參照告訴人劉勇男於96年11月4 日警詢時之筆錄,亦供述係被告謝孝澤「帶」告訴人黃武康到場,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妨害告訴人黃武康之犯行。再參照告訴人黃武康前所指訴係告訴人黃武康先在被告宮士傑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街00號處後,告訴人劉勇男始到場,然告訴人劉勇男卻指訴係告訴人劉勇男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到場後,被告謝孝澤始帶告訴人黃武康到場,則告訴人黃武康與告訴人劉勇男之此部分之證述,已有出入;再從證人林文傑之證述,辦理過戶當日並無聽聞有何異常狀況,以難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一(四)部分 訊據被告宮士傑固坦認曾於96年10月3 日上午,與黃武康至忠孝東路4 段176 號9 樓匯聯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林金波要求蓋用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於發票折讓單,並由章育維與黃武康返回戶騰公司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有得上騰公司負責人黃武康之同意等語;訊據被告章育維固坦認於96年10月3 日中午,受被告宮士傑指示帶黃武康至戶騰公司,並向管理員及主委表示戶騰公司已由被告宮士傑接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均得黃武康同意等語。經查; (一)上騰公司登記名義人為歐文聖,實際負責人為劉勇男,被告宮士傑於96年10月3 日上午,與黃武康至忠孝東路4 段176 號9 樓匯聯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林金波要求蓋用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於發票折讓單,因林金波拒絕,即由被告宮士傑用某不知情之刻印人所刻之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向該林金波借用印泥後,當場蓋用在恆鈺公司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2 紙上後,再要求黃武康在恆鈺公司折讓證名單上簽署「黃武康代」等情,業具被告宮士傑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54頁;本院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黃武康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張德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43頁、第230 至233 頁;同卷五第39 頁 ;本院卷三第297 頁背面至302 頁),且有上騰公司印鑑章印文、發票章印文、恆鈺公司折讓單、上騰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騰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234 至238 頁;本院卷五第63至65頁)在卷可查,自足認定。 (三)證人即上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男於偵查中證述:96年10月間,被告宮士傑至匯聯會計師事務所,向會計師林金波謊稱有債務關係,要求林金波幫忙蓋發票折讓單,並自行拿出不知從何而來上騰公司的章蓋在發票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30頁);證人劉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宮士傑於96年2 月間,確有介紹成功高中體育館的修繕工程給我承作,上騰公司報價單是因成功高中之工程傳真給被告宮士傑,上騰公司本來有項被告宮士傑購買砂石,但後來沒有買,有將上騰公司統一發票章交予被告宮士傑作報價用,後來向被告宮士傑購買砂石是取消,授權被告宮士傑使用範圍是向廠商報價時才能使用,沒有授權被告宮士傑蓋用在折讓單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5 至216 頁背面),則被告宮士傑蓋用上騰公司發票章於恆鈺公司折讓單上,確未獲劉勇男之同意、授權等節,亦足憑信,被告宮士傑雖辯稱係得告訴人黃武康同意授權,然黃武康與上騰公司毫無關聯,此部分自難為被告宮士傑有利之認定。 (四)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書寫之內容與實質內容相同,自與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合,查被告宮士傑於96年2 月間,確有介紹成功高中體育館的修繕工程給劉勇男承作,再由上騰公司向恆鈺公司報價,後因取消買賣等節已如前述,可信恆鈺公司與上騰公司即無此交易之事實存在,則被告宮士傑蓋用上騰公司發票章於本案折讓證明單上,難認有何捏造或假冒文書內容之節,自與前開偽造文書之要件不符,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 (五)公訴人又認被告宮士傑、章育維強迫告訴人黃武康之部分,經查: 1、告訴人黃武康於警詢時指訴:96年9 月下旬接獲被告宮士傑電話至農安街辦公室,再強迫一同至忠孝東路會計師事務所,途中被告宮士傑拿出私刻上騰公司發票章強迫伊與會計師應對,到了事務所又強迫代用印蓋上騰公司折讓單,處理完後,被告宮士傑又交代另一名男子強押至戶騰公司,向大樓管理員及管委會主委表示公司房子全權由被告宮士傑接手管理會換鎖,其他人不得進入,若有其他人前來需立即通知被告宮士傑;被告宮士傑是9 月下旬用電話約,伊是於96年10月3 日至農安街與被告宮士傑見面,當天前往會計師事務所蓋完發票章,由被告宮士傑、章育維帶伊至餐廳用餐,再由被告章育維帶伊到戶騰公司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二第98 頁 、第103 頁)。 2、告訴人黃武康於偵查中結證指訴:10餘天前,被告宮士傑親自打電話約到農安街,告知已與銀行處理好,暫緩執行,要求協助處理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不動產,被告宮士傑也提到上騰公司發票折讓問題,二人搭計程車到忠孝東路會計師事務所,並交付上騰公司發票章指導與會計師應對,到現場會計師不同意,後被告宮士傑與會計師協商,由伊代簽上騰公司,當天被告宮士傑約被告章育維在門口等,由被告章育維帶伊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告知管理人伊是公司負責人,授權被告宮士傑、章育維全權處理該屋,並請主委出面,表明會接收該屋,又留下電話給主委與管理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四第42至43頁) 3、證人即國興保全公司保全人員林重圭於警詢時證述:96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康翔青年總裁大樓」擔任警衛,當日被告章育維有與告訴人黃武康到大樓,向伊及管委會主委表示戶騰公司以後均由被告章育維接手處理,並留下電話給主委,表示會換鎖,但之後都沒有人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16至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告訴人黃武康在大樓內有被打或恐嚇脅迫之情形,確有於96年10月3 日下午1 時至2 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康翔青年總裁大樓」擔任警衛,看到被告章育維與告訴人黃武康到大樓,向伊及管委會主委表示戶騰公司以後均由被告章育維接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0至60頁)。 4、告訴人黃武康雖於警詢時指訴遭強迫,然告訴人黃武康於偵查中之指訴中未見說明如何遭強迫所為,則告訴人指訴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證人林金波於偵查中雖證述:當時覺得黃武康顯得畏縮,向怕何事,但未多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498 號卷五第38頁),然證人林金波僅為前開證述,尚無從使本院認定告訴人黃武康實際遭強迫之過程得確實之心證,且公訴人所指由被告章昱維強押被害人黃武康至臺北市信義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1 戶騰公司之過程,然自證人林重圭前揭證述,並無見告訴人黃武康遭恐嚇脅迫之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黃武康之前揭單一指訴,自難以此遽為被告宮士傑、章育維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宮士傑、章育維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柒、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程凱、古明忠、宋易展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20餘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於96年7 月23日下午6 時許,至劉勇男於北縣新店市○○路0 段000 號6 樓住處,先限制告訴人劉勇男及告訴人劉勇男之父劉坤讚之行動自由,強行搜索劉家屋內物品、強迫告訴人劉勇男交出身分證件及護照並逼劉簽下800 萬本票,並恐嚇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必須交付款項否則將人押走,致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心生畏懼,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並向被告宮士傑下跪求情,被告宮士傑仍堅持無錢免談,且最少要20萬元以上,劉坤讚迫於無奈及避免告訴人劉勇男遭宮志剛等人押走,狀況不明,乃答應向友人調借款40萬元,隨後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又將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押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碧蘿春餐廳,任由幫眾小弟點餐吃喝,強迫告訴人劉勇男父子買單。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旋駕車離去,並留下程凱、古明忠、宋易展於碧蘿春餐廳繼續限制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程凱接獲被告張心畇指示後,即駕車將告訴人劉勇男父子押至臺北市○○○路0 段00號北區房屋公司外,將告訴人劉坤讚控制在車上為要脅,向告訴人劉勇男恫稱:進入後不得亂說話等語,致告訴人劉勇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帶告訴人劉勇男進入北區房屋公司,被告宮志剛等人,以北區房屋店經理孫建文收受告訴人劉勇男50萬元渥斡金及告訴人劉勇男積欠渠債務為由,要脅北區房屋公司支付50萬元,期間,因該公司經理黃秋蘭要求與告訴人劉勇男對質,宮志剛即加價20萬,於告訴人劉勇男進入並因劉坤讚遭控制,告訴人劉勇男無法說明,王有聲即輕拍告訴人劉勇男1 掌,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等人,即借機毆打王有聲、孫建文,毀損店內監視錄影設備,進而限制人孫建文、黃秋蘭、林冠平、葉春智、李宗翰、王有聲等人行動、不准對外連絡及檢查其等手機等物,致孫建文、黃秋蘭等人心生畏懼,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復以黃秋蘭又多問即再加價20 萬 ,強逼孫建文簽發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共3 紙,合計90萬元,並要求黃秋蘭背書、並要求林冠平等人書立切結書及保管單(除對劉勇男、劉坤讚恐嚇取財部分外,其餘業於96年8 月28日依組織犯罪、傷害、毀損、恐嚇取財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共同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等語。 二、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為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如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態犯」(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別。而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該數行為在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學說上見解紛歧。雖論者有謂祇須數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即應視為單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惟單純藉由部分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也繼續犯之行為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因於96年7 月23日晚間10時許,押解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至北區房屋向孫建文等人催討斡旋金50萬元之犯行。就被告宮士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12月13日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3號前揭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就被告張心畇、謝孝澤之前揭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2354號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54號判決、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足認定。 四、被告宮士傑與告訴人劉勇男因投資不動產發生糾紛,已如前述,於96年7 月23日下午,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至告訴人劉勇男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61 頁),被告宮士傑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與告訴人劉勇男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劉勇男告知幫別人仲介土地有仲介費可以歸還我及張心畇,於96年7 月23日開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 段北區房屋,就拿名片拜訪店長,但店長不在,便請對方與我聯繫,店長在下午1 時許電話聯繫,告知沒有仲介費這件事,下午4 點30分左右張心畇打電話給我,就告知張心畇這件事,張心畇就去找北區房屋店長瞭解,北區房屋董事長也說請我到場,我下午5 點到北區房屋後,董事長告知員工不會隱瞞買賣土地,所以我與張心畇就離開,因告訴人劉勇男住處離北區房屋距離200 公尺,就開車到告訴人劉勇男家中,剛好看到劉勇男在搬家,就到告訴人劉勇男住處談,並告知告訴人劉勇男有關北區房屋店長說沒有土地買賣這件事,告訴人劉勇男堅持說有,並拿出一張北區房屋孫建文是介紹人的委託書給我看,我就打電話給北區房屋的董事長,由告訴人劉勇男與北區房屋董事長談論,北區房屋董事長很重視這件事,就要我跟告訴人劉勇男在晚上10時許至北區房屋討論,因還有時間,就跟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被告張心畇、被告謝孝澤一同到碧羅春餐廳用餐,然後就跟被告張心畇、謝孝澤到北區房屋,當天到北區房屋目的就是要確認告訴人劉勇男所述出賣土地賺取仲介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頁),從被告宮士傑之供述,可知公訴人指訴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妨害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行動自由之始,乃係基於向告訴人劉勇男催討所積欠之債務,並向北區房屋催討所謂之「仲介費」,過程雖有自告訴人劉勇男住處、碧蘿春餐廳、北區房屋等處,且均持續剝奪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之行動自由,然觀諸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之供述及起訴書所指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犯行之目的,均係為確保債務,再進而剝奪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之行動自由,且自前述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認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行動自由係遭受剝奪始至北區房屋,判決理由亦謂被告宮士傑之強盜犯行如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前開判決所認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孫建文、黃秋蘭、王有聲及葉春智、林冠平、李宗翰等人,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以非法方法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包含告訴人劉勇男、劉坤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此部分與前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3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應屬同種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取財罪處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宮士傑、張心畇、謝孝澤既經判決確定,本諸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判決。 捌、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95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劉鎮源於民國96年3 月20日以口頭告知,願以50萬元之價格,買受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然劉鎮源事後因資金不足,遂於同年4 月18日,撥打電話通知甲○○取消上開買賣協議,致甲○○心生不滿,乃撥打電話通知劉鎮源於同年月20日晚上7 時許,至臺北縣泰山鄉○○路00巷00號之布雷傑克車行商談,嗣劉鎮源依約到場且為使劉鎮源承諾依約購買甲○○上開自用小客車,甲○○、張釗偉即共同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上開布雷傑克車行辦公室內,由張釗偉取出手槍乙把置於辦公桌上,向劉鎮源恐嚇稱:「這件事情怎麼處理」、「要給他們滿意之答案,就是向甲○○買車」等語,而以上開脅迫方式要求劉鎮源當場簽下本票共6 紙(其中5 紙面額各10萬元、1 紙面額5 萬)及買賣合約書。因認被告邱翰翔涉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然被告邱翰翔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未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就併辦部分為裁判,自應將此部分退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04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刑 之 宣 告 │ ├──┼─────┼───────────────────┤ │ 一 │犯罪事實一│張心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 │ │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張文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 │ │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邱翰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 │ │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林振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 │ │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 │ │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 │李振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 │ │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二│謝孝澤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三│張心畇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得│ │ │ │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 │ │ │柒月。 │ │ │ │邱翰翔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柒月。 │ ├──┼─────┼───────────────────┤ │ 四 │犯罪事實四│宮士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陸月。 │ │ │ │張心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謝孝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章育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張文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陳台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 │ │ │ │邱翰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