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永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47、3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永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蕭永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100 年11月27日6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147 巷9 弄25號旁,竊取李雲橋所有車牌號碼EZ-7448 號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駛至桃園縣楊梅市○○○街245 號「向日葵網咖」對面後,進入「向日葵網咖」玩電腦遊戲,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於101 年1 月6 日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JS7-923號機車行至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85號旁空地,將機車停妥後,旋即前往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 之48號之詹來順所使用之倉庫,徒手進入該倉庫竊取詹來順所有之變壓器18 個 、線材7 條、不斷電系統1 台,將該等物品置入白色袋內得手後欲離開倉庫之際,遭張盛昆發現,遂棄置前開物品於倉庫外並逃離現場,經張盛昆報警並追捕蕭永杰,蕭永杰乃進入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53號屋內藏匿,員警據報到場後,與張盛昆進入該屋當場逮捕蕭永杰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盛昆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盛昆、被害人李雲橋、詹來順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竊取被害人李雲橋所有車牌號碼EZ-7448 號自用小客車之犯行,業據被告蕭永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36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7 、40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6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核與被害人李雲橋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21、24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之被告蕭永杰矢口否認其有進入被害人詹來順使用之上開倉庫並竊取被害人詹來順所有上開物品,辯稱:當天伊是在萬能工專附近的網咖打電腦,打到凌晨4 時許騎車離開,行經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 之48號時,因肚子痛,就到該處旁之草叢上大號,之後伊與另一名不認識之人從草叢旁走出來,張盛昆就上前追伊,伊並沒有進入該倉庫竊取物品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詹來順於警詢時指訴:伊所承租使用之倉庫遭人入侵竊取變壓器18個、線材7 條、不斷電系統1 台,該等物品係放置在嫌犯遺留下之白色飼料袋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8張存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2、25至3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張盛昆於警詢時證稱:伊聽見家裡的狗在叫,就跑到外面,聽見隔壁倉庫裡有聲響,疑似有小偷在裡面,伊就打電話給鄰長,之後在倉庫周遭守著並察看是否有可疑車輛,就發現在中正東路3 段85號豬肉攤旁的空地有輛不曾見過的車牌號碼JS7-923 號機車,約10分鐘後,被告從與倉庫相連之儲藏室之門走出來,被告看到伊後就將手上的1 包東西放在地上,然後走到圳溝旁的產業道路一直走,伊就尾隨被告,之後鄰長開車到場擋在被告前,伊與鄰長叫被告不要動,被告就迅速跑到田裡小路並跌落水溝,後來被告又跑到中正東路3 段53號的房子1 樓客廳的撞球桌底下,警察就在撞球桌底下找到被告,當時雖然天色昏暗,但被告始終沒有離開過伊視線,伊確定被告就是逮捕之竊嫌等語(見偵二卷第20、21頁),於偵查中結述:101年1 月6 日凌晨4 時,當時伊在睡覺,因聽見狗吠,就跑到鐵皮屋後門,聽見鐵皮屋內有翻動的聲響,再到鐵皮屋前門察看是否有停放車輛,當時有看到1 部機車,伊就躲在屋外機車附近的小路,並撥打電話給鄰長,被告出來見到伊後,就將手上拿的1 包小米袋放在鐵皮屋旁,然後從小路慢慢離開,伊就尾隨被告到停車場,鄰長也已趕到,我們叫被告不要動,被告就逃離,我們就追趕被告,被告在逃離過程有跌倒,因為當天伊一直跟蹤被告,所以可以確定就是被告竊取物品,且被告身上濕濕的,並有跌倒時沾黏的泥巴(見偵二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狗叫,因那陣子鐵皮屋常遭竊,伊就出來看,聽到鐵皮屋內有翻動聲響,伊就在外面看到1 部機車,但伊不敢進去裡面,就打電話給鄰長,被告從後門出來時遠遠看到伊,距離大約是法庭的門到法官桌子的距離,中間沒有東西,被告就把米袋放在鐵皮屋角落,之後被告走到產業道路裡,伊有跟隨被告,後來被告走到停車場,此時鄰長到場,我們就圍著他要他不要跑,之後被告跑到田裡小路,逃離過程有掉進水溝,後來跑到1 個外勞宿舍躲在撞球桌底下,後來警察到場就進去抓被告,伊當天只有看到1 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依照當時的光線,無法看清楚被告的臉,但因伊是一路跟隨,被告沒有離開過伊視線,且中間有跌落水溝,抓到被告時,被告身上也都是泥巴,所以伊肯定被告就是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就證人張盛昆前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勾稽比對,不僅前後證述相符,且證述內容具體明確,而證人張盛昆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宿怨,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捏造事實,而自陷偽證重罪危險之理,是證人張盛昆上開證詞,堪以採信。是依證人張盛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張盛昆自被告步出該倉庫後,始終目視、跟隨被告,且被告曾在逃離過程跌落水溝一節,亦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衣物沾有污泥之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2頁),足證證人張盛昆目擊自該倉庫走出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至該處上大號云云,然苟依被告所述,其係騎乘機車至現場因臨時腹痛而欲上大號,則依其當時生理狀況屬急迫難耐,自應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大埔8 之48號倉庫旁,而得立即下車如廁,惟被告竟將機車停放在較遠之桃園縣大園鄉○○○路○段85號旁空地,是被告就此所辯,顯與常情大相逕庭,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因人叫、狗叫聲而嚇到跑出來,沒有上大號云云,亦與被告所述其忍不住一情相悖(均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難以採信。又被告自警詢、偵查中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出現場另有1人之說法,惟於本院審理時始為此等辯解,其真實性已屬有疑,況竊盜現場僅有被告1 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盛昆證述如前,是被告所辯此節,顯係杜撰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詹來順所有之變壓器18個、線材7 條、不斷電系統1 台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蕭永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損及被害人李雲橋、詹來順之權益,又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