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聲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57號、第3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聲炑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4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更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2 日經假釋出監,迄99年5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車輛均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收受、故買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贓物而供己使用。嗣經警鑑識余聲炑棄置在車上飲料罐、手套、煙蒂等遺留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聲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聲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莛瑋、張國明、王子彬、姜仁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失竊車輛勘查採證同意書3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竊車輛之採證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31日刑醫字第10000512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11日刑醫字第1000123944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余聲炑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4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收受、故買贓物之行為造成原所有人追贓困難,間接助長竊盜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應處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惟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而失其效力,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行為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易言之,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就附表編號1 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 、3 、4 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失竊財物│ 失竊時、地 │ 尋獲時、地 │ 方式 │ 應處罪刑 │ ├──┼────┼────┼──────┼──────┼─────────┼─────┤ │ 1 │黃莛瑋 │車牌號碼│96年4 月4 日│96年4 月8 日│96年4 月4 日上午7 │余聲炑收受│ │ │ │LI-4605 │上午7 時許,│下午4 時許,│時起至96年4 月8 日│贓物,累犯│ │ │ │號自用小│在桃園縣新屋│在桃園縣楊梅│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處有期徒│ │ │ │貨車 │鄉清華村中華│鎮(現改制為│時止間某時,在桃園│刑參月,如│ │ │ │ │路621巷口 │楊梅市)青山│縣新屋鄉某不詳地點│易科罰金,│ │ │ │ │ │一街巷底 │,向某真實姓名、年│以新臺幣壹│ │ │ │ │ │ │籍不詳綽號「阿達」│仟元折算壹│ │ │ │ │ │ │之成年男子收受。 │日,減為有│ │ │ │ │ │ │ │期徒刑壹月│ │ │ │ │ │ │ │又拾伍日,│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 │ │ │ │ │ │ │壹日。 │ ├──┼────┼────┼──────┼──────┼─────────┼─────┤ │ 2 │張國明 │車牌號碼│99年12月2 日│100 年1 月25│99年12月2 日凌晨0 │余聲炑故買│ │ │ │9150-XW │凌晨0 時20分│日上午9 時52│時20分起至100 年1 │贓物,累犯│ │ │ │號自用小│許,在桃園縣│分許,在桃園│月25日上午9 時52分│,處有期徒│ │ │ │貨車 │平鎮市○○路│縣觀音鄉大潭│許為警查獲時止間某│刑陸月,如│ │ │ │ │12號前 │村10鄰產業道│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易科罰金,│ │ │ │ │ │路旁 │某不詳地點,以新臺│以新臺幣壹│ │ │ │ │ │ │幣(下同)2000元之│仟元折算壹│ │ │ │ │ │ │代價,向某真實姓名│日。 │ │ │ │ │ │ │、年籍不詳綽號「小│ │ │ │ │ │ │ │伍」之成年男子買受│ │ ├──┼────┼────┼──────┼──────┼─────────┼─────┤ │ 3 │王子彬 │車牌號碼│100 年8 月15│100 年8 月26│100 年8 月間,在桃│余聲炑故買│ │ │(起訴書│6973-FR │日上午7 時許│日凌晨5 時30│園縣新屋鄉署立桃園│贓物,累犯│ │ │誤載為姜│號自用小│,在桃園縣新│分許,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公園旁│,處有期徒│ │ │仁田) │貨車 │屋鄉○○路12│縣新屋鄉九斗│,以2000元之代價,│刑陸月,如│ │ │ │ │73號前 │村5 鄰34號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易科罰金,│ │ │ │ │ │宏商行內 │不詳綽號「小伍」之│以新臺幣壹│ │ │ │ │ │ │成年男子買受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姜仁田 │車牌號碼│100 年3 月19│100 年4 月6 │100 年3 、4 月間,│余聲炑故買│ │ │(起訴書│Q7-9516 │日晚間8 時30│日下午1 時50│在桃園縣新屋鄉署立│贓物,累犯│ │ │誤載為王│號自用小│分許,在桃園│分許,在桃園│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附│,處有期徒│ │ │子彬) │貨車 │縣楊梅市民族│新屋鄉埔頂村│近,以2000元之代價│刑陸月,如│ │ │ │ │路5段137號旁│6 鄰產業道路│,向某真實姓名、年│易科罰金,│ │ │ │ │ │內 │籍不詳綽號「小伍」│以新臺幣壹│ │ │ │ │ │ │之成年男子買受 │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