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簡字第1350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7 日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 月12日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1 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其於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經獄方人員在其所穿著外套口袋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50公克),始採尿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被訴「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0 段00巷0 弄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1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地,乃為於101 年1 月12日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因本案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於入監檢查時,始遭監所人員發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50公克),然被告因前案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旋即發監執行,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101 年1 月12日解送執行間,其行動自由均受公權力拘束而受限制,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顯無可能再另行購得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毛重0.4250公克)並加以施用,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遭警查獲時,當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未遭警搜索發覺,致遲於至101 年1 月12日解送執行並於入監檢查時,始遭監所人員發覺,復參以被告所書自白書,其已陳明:遭監所人員查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前放的忘了拿出來等語,益見被告持有上開毒品已有一段時日,應非於行動自由均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再另行購得並加以施用。準此,本件被告被訴於101 年1 月12日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01 年1 月12日經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既曾經有罪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