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壹點捌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9年2月2 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6 號住處內,收受友人自稱「許清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總重0.21公克)而持有之。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99年2 月5 日20時30分許止,持有上開毒品。嗣於同日晚間,在桃園縣某工作處為警方訪查時,甲○○主動帶員警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36 號住處,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行取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1. 89 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交予警方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固不否認扣案之海洛因係其交予警方,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海洛因係「許清華」等人所有,查獲前,許清華等人已搬走,該包海洛因係許清華留下來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未待警方進行搜索即主動先將海洛因取出交予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而其復供稱:許清華及其女友宋文麗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且稱許清華曾無償提供毒品給伊,作為借住之謝禮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衡情,許清華既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且市面上海洛因價值甚高,若其未將該海洛因交付被告作為借住謝禮,何以不將該海洛因一同攜走?而被告亦何能支配該包海洛因並立即將之交付警方?足見該包海洛因確為「許清華」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持有中。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可稽。而該扣案之粉末1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持有之時間,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1.89公克,驗餘淨重1.79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