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作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一) 被告前科應更正「吳順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入監服刑後再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 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為「100 年10月18日上午4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二、被告吳順吉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上午4 時35分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按鍵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照片1 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UL/2011/A0000000)各1 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 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 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0 年10月18上午4 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順吉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吳順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