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順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順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9 月16日出勒戒處所,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1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2月23日出勒戒處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87巷2 弄9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吳順吉遭查獲後,於101 年1 月12日因另案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於入監檢查時,復經監所人員發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1 年1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01 年1 月12日因另案解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時,於入監檢查時,始遭監所人員發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被告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於翌日即101 年1 月12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旋即發監執行,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至101 年1 月12日解送執行間,其行動自由均受公權力拘束而受限制,則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20分許遭警查獲後,顯無可能再另行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被告於上開時間遭警查獲時,當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僅未遭警搜索發覺,致遲於至101 年1 月12日解送執行並於入監檢查時,始遭監所人員發覺,而依被告所書自白書,其已陳明:遭監所人員查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以前放的忘了拿出來等語,顯見被告持有該毒品已有一段時日,而該毒品原毛重僅0.4256公克,數量尚微,復無證據該毒品係被告基於單純持有或施用以外目的而持有,是被告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當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一併敘明。又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其本件施用之犯罪情節不重,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與其外包裝袋,物理上本即屬不同物質,雖以外包裝袋裝盛毒品,必然有微量毒品沾附於該外包裝袋上,但上開本質上全然不同之物質,本即不可能僅因接觸沾附,即造成物理上附合一體之結果,雖實務上固有援引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然細觀上開函文:「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語,無非係就該局毒品秤重方法、重量表示方式為說明,且亦僅稱以「傾倒」、「刮杓刮取」2 種方式(即函內所稱「上述方式」)分離毒品及外包裝袋,外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並非泛指任何方法均無法完全析離毒品及其外包裝,是自不得以該函文逕認「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而關於毒品及其外包裝之沒收,在現行法律上既已有不同適用之規定,即應依其物質本身,分別就毒品、外包裝為沒收之,亦不應因鑑定機關就毒品、外包裝是否分離秤重而有不同。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雖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海洛因殘渣袋,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亦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爰不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吸食器1 組 │被告所有供(但非│ │ │ │專供)其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所用之物。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僅就甲基安非他命│ │ │原送驗檢體重量:0.4256公克〈│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 │含塑膠袋〉、驗餘檢體重量: │。至鑑析用罄部分│ │ │0.4250公克〈含塑膠袋〉 │,已滅失,不得再│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2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附表三(101年保管字第00905號扣押物品清單):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1 │海洛因殘渣袋2 個 │與本案無關 │ ├──┼──────────────┼────────┤ │ 2 │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不詳粉末│警方在被告所稱綽│ │ │1 包(淨重33.18 公克) │號老哥者之臥室內│ │ │ │查獲,被告否認為│ │ │ │其所有,復無證據│ │ │ │證明係被告所有,│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3 │瓶子1 個 │盛裝附表三編號2 │ │ │ │所示不詳粉末所用│ │ │ │,警方在被告所稱│ │ │ │綽號老哥者之臥室│ │ │ │內查獲,被告否認│ │ │ │為其所有,復無證│ │ │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 │ │,且無證據證明與│ │ │ │本案有關。 │ ├──┼──────────────┼────────┤ │ 4 │吸食器1 組 │警方在被告所稱綽│ │ │ │號老哥者之臥室內│ │ │ │查獲,被告否認為│ │ │ │其所有,復無證據│ │ │ │證明係被告所有,│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5 │電子磅秤2 個 │警方在被告所稱綽│ │ │ │號老哥者之臥室內│ │ │ │查獲,被告否認為│ │ │ │其所有,復無證據│ │ │ │證明係被告所有,│ │ │ │且無證據證明與本│ │ │ │案有關。 │ ├──┼──────────────┼────────┤ │ 6 │手機3 支 │與本案無關 │ ├──┼──────────────┼────────┤ │ 7 │交易明細表1 張 │與本案無關 │ ├──┼──────────────┼────────┤ │ 8 │空氣槍 1支 │與本案無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