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前福
- 指定辯護人
- 陳錦川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前福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前福與邱阿祿2 人係鄰居。詹前福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 段○○○ ○○ 號邱阿祿住處前,因懷疑邱阿祿隨意棄置垃圾,雙方發生爭執,詹前福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鏟毆打邱阿祿之臉頰、胸部、手臂多處,致邱阿祿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阿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詹前福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當天因垃圾棄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其所有之鐵鏟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誣指其傷害,其係無辜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與其妻之證詞偏頗不可採,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傷勢顯非鐵鏟所為,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阿祿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邱向玉嬌分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亦自承當天曾持其所有之鐵鏟與告訴人理論之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告訴邱阿祿傷害、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1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所辯應係無稽。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核證人邱阿祿、邱向玉嬌於偵查時之證詞,其2 人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及被告持鐵鏟動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大體相符,再與其二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比對後,亦無何矛盾之處,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確有持鐵鏟及上揭衝突之情,足見證人之證詞應非虛妄,況證人與被告本為鄰居,雙方又係舊識,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詞並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衡情,證人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復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現場照片可佐,上揭事實自堪認定。又辯護人另辯解被告果持鐵鏟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之傷勢非僅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然此證人邱阿祿、邱向玉嬌均於偵查時證述其等當時有阻擋被告之情,顯見告訴人夫妻並非完全不抵抗任憑被告毆打,辯護人所辯未慮及此,應係誤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犯後對所肇損害無心彌補,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不佳、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陳正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