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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為平馮昌偉李佳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成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蕭成昌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成昌明知「沙漏」、「放縱」、「拖鞋」、「忠告」等音樂著作,係告訴人大無限國際娛樂有限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自民國95年間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男子,基於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蕭成昌提供含有未經授權、非法重製上開音樂著作之伴唱設備1 套,連同自己所有之桃園縣龍鄉○○街○○○0 ○0 號房屋,租予「阿華」開設「桃花園小吃店」,由「阿華」將上開含有非法重製物之伴唱設備,放置在該店內之包廂內,供不特定顧客點唱,而擅自公開演出上開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報警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載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著作權法第七章之罪,除同法第91條第3 項及91條之1 第3 項之罪外,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100 條所明文規定。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佳靜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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