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玠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駕駛車輛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6088-MP 號自用小客貨車」;第10行關於「0.68」之記載,更正為「0.71」;並於文末補充「林玠旻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支付新臺幣20,000元,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0 年3 月18日至101 年3 月1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道路不慎撞及護欄而肇事,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為142.80mg/dl 而查獲情事,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生化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BAC )達百分之0.1428,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又被告本件上開緩起訴處分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遭撤銷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確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林玠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成分高達142.80mg/dl 之犯罪情節,惟犯後自白,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