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玠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玠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管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生理食鹽水叁個、殘渣袋壹只、吸管貳支、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玠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6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104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拘役53日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漏逸氣體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與前開拘役53日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5 年1 月20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5 樓之1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起訴書誤載鋁箔紙,應予更正),以吸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5 年1 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5 年1 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接獲通報上址處有喧嘩情事,便前往該處查訪,後見大門開啟,發見並當場查獲林玠旻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生理食鹽水3個、殘渣袋1 只,以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橡皮筋1 條、吸管2 支而均扣案之(起訴書漏載生理食鹽水3 個、橡皮筋1 條,均予補充),且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林玠旻被訴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於104 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即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除施用方式外)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以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管2 支、注射針筒8 支、殘渣袋1 只、生理食鹽水3 個、橡皮筋1 條可資佐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以燃燒鋁箔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於同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以針筒注射或吸管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然查,就施用毒品之方式及事證,僅有被告警詢筆錄記載:「我吸食安非他命有使用加生理食鹽水直接注射的,也有利用玻璃球加熱,再透過吸管吸食的方式吸食」、「我吸食海洛因有使用加生理食鹽水直接注射的,也有利用玻璃球加熱,再透過吸管吸食的方式吸食」等語(見毒偵卷第7 頁背面、第8 頁);迄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未陳述施用之方式(見毒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則起訴書如何僅據上開事證記載被告施用之方式,誠屬費解,且此既然涉及扣案物沒收之合法性,即無從擇一認定。惟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陳述各該施用毒品方式,並指吸食器係供本案犯行所用(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且有上揭事證可佐,即無礙其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迭承犯行如上,認被告非無悔意,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之前因為藥戒不掉,想輕生,但伊現在有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因本件犯行侵害他人法益,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賦歸社會之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之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再沒收相關體例雖經修正,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經查:
㈠扣案之吸食器1 組,屬於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刑罰後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8 支、生理食鹽水3 個、殘渣袋1 只,同屬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及刑罰後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橡皮筋1 條、吸管2 支,屬於被告所有並實際支配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105 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且橡皮筋、吸管確實得以作為固定、分隔相關施用毒品器具、包裝及鏟用毒品粉末或結晶之用(但未必留有跡證),為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事項,足認被告所述無訛。綜上,足認該等扣案物於被告犯罪有直接關聯,為免其另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名、刑罰後下宣告沒收。
㈣末上揭經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吸管2 支,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吸管(內有海洛因殘渣」)等語(見毒偵卷第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然查,上開扣案物是否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卷查並無任何測試結果資料,亦未見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憑,更未見相關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之殘渣袋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經本院屢屢指明,迄今記載方式或鑑驗方式均仍未改善),且上開物品雖或曾用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是否留有相關跡證亦非一定,倘無客觀事證,自無從斷認殘留毒品一節屬實。再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及吸管確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