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富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康富榮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復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8 號裁定減刑為罰金銀元15,000元確定。」;第6行 關於「撞擊電桿」之記載,更正為「撞擊路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道路不
慎撞及路樹而肇事,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50毫
克而查獲情事,並據證人即同車乘客陳仲華證述在卷,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現場照片6 張、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
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
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
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
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
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
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
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
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
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過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
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
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
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
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0毫克,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
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再參酌被告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呆滯木僵、眼神呆滯等情形
,此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又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等情,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康富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其前已犯同
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前揭罪刑之宣告,又於本件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
全駕駛而肇事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
0.50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