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78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康富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富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有關被告康富榮前科紀錄部分茲更正如下: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經減刑,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 日起算刑期,至99年12月1 日假釋,迄101 年8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35 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3144號及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3 萬元(嗣經減為罰金銀元1 萬5 千元)及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觸犯本案,難認有悔悟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