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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吳敦陳世宗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號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下同)89年、90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旁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其中一顆因鑑定採樣試射已滅失)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林龍生(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 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係楷柏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楷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從事代人催討債務為業,於94年8、9月間某日,受麒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麒輝公司)老闆娘鄭雅文之委任向甲○○催討積欠之材料款二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債務。適於同年 9月中旬某日,乙○○撥打電話予林龍生詢問有無工作,林龍生便告以甲○○積欠麒輝公司材料款難以催討,是否願意代為處理,乙○○應允後,即於同年9月25日或26日左右,至林龍生處拿取麒輝公司之出貨單十一只、甲○○出具之本票、支票影本各一張、麒輝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一張等資料,而與林龍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糾眾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125巷25弄3號甲○○住處索討債務,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同年 9月30日晚上,乙○○駕駛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該三人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五月)前往甲○○前揭住處,且私下攜帶前揭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並置於車內,另邀集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河馬」之成年男子前往甲○○住處,於綽號「河馬」成年男子抵達後,綽號「河馬」成年男子再以電話代為調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十餘人共駕二部車輛至前揭甲○○住處會合,乙○○復與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河馬」及該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 月1日)凌晨一時許,趁甲○○熟睡之際,乙○○獨自持前揭槍、彈爬至甲○○前揭住家二樓陽台,從未上鎖之落地鋁門進入屋內,並至樓下開門讓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河馬」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乙○○旋持前揭槍彈前往三樓至甲○○房間對之表示如何處理債務等語,並將之押至樓下,乙○○復與持木棍(未扣案)之張恭哲至四樓共同將適在甲○○住處之友人丙○○押下樓,並令丙○○進入乙○○所駕駛搭載張恭哲及賴奕錡之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內,另令甲○○進入「河馬」等人所駕駛之車內離去,而非法剝奪甲○○及丙○○二人之行動自由。迨丙○○被載至宵裡公墓後,「河馬」等人分駕之二部自用小客車亦隨後抵達會合,於同日凌晨一時至二時內某時,為逼迫甲○○提出債務清償之方法,復共同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乙○○、蔡志弘及張恭哲出手毆打甲○○,並由乙○○迫令甲○○說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U—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置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旁及其相關證件置於住處,而以強暴手段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隨後,「河馬」及該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先離去。

(二)乙○○於得知甲○○之車輛及相關證件所在處後,即派人返回甲○○住處拿取皮夾(內有行車執照、身分證、郵局信用卡、提款卡、現金卡、現金二萬一千元等物),乙○○、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復共同承前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與賴奕錡強押甲○○駕車前往八德市○○路「大世界賓館」,將車牌號碼BU—O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四五號「長榮當舖」與蔡志弘、張恭哲會合,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由乙○○與甲○○進入「長榮當舖」,脅迫甲○○以五萬元典當該車,並將該筆款項交予乙○○。乙○○於典當車輛得款後,又問甲○○身上還有沒有錢,甲○○告以皮夾裏還有現金,乙○○即強行取走皮夾內之現金二萬一千元(公訴人誤繕為一萬元),渠等四人以此方式共同妨害甲○○行使其權利。

(三)隨後,乙○○、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復共同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迫令甲○○及丙○○進入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AB—一三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而於途中,賴奕錡自甲○○之皮夾內拿出一枚郵局提款卡交予乙○○,乙○○即駕車至桃園縣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小路停車,並問甲○○提款卡密碼,甲○○不從,乙○○、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復共同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二時至四時內某時刻,由乙○○、蔡志弘及張恭哲徒手毆打甲○○,致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嘴唇挫傷之傷害,且向徐某脅迫稱:「再不講密碼,就要讓你死,或者挖一個洞把你活埋」等語,甲○○因受強暴及脅迫而行無義務之事即告知郵局提款卡密碼。旋乙○○、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等人共同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冒領他人財物之犯意及接續強制之犯意,推由蔡志弘帶同丙○○前往桃園市立殯儀館附近之超商、銀行處,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迫令丙○○以甲○○之郵局提款卡插入銀行所設之自動提款機(屬自動付款設備),接續二次輸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行無義務之事,使各該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係甲○○本人領款,而分別詐領二萬元及一萬二千元,得手後即交予乙○○保管。

(四)約同日凌晨五、六時許,乙○○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將甲○○、丙○○押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六二八巷六號「星林汽車旅館」投宿。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乙○○、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等人復共同接續前揭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上揭旅館迫令甲○○、丙○○撥打電話籌錢,甲○○因而撥打電話予其表哥翁茂祥,及丙○○因而打電話予其老闆陳科銪借錢,並分別約至鶯歌交流道及臺北縣鶯歌鎮○○路二六八巷七號楷柏公司付錢。隨後,乙○○即駕車搭載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並強押甲○○、丙○○上車前往楷柏公司與林龍生會合,而於同日上午九時許抵達楷柏公司後,林龍生、乙○○、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甲○○、丙○○等人即等待翁茂祥、陳科銪前來交錢,而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乙○○即駕車搭載蔡志弘、林龍生,並共同強押甲○○前往臺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由乙○○收取翁茂祥所交付之現金二萬元。而陳科銪則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車抵達楷柏公司,即交付現金五萬元予甲○○並駕車載丙○○離去,甲○○再將該五萬元交予乙○○,計丙○○先後被剝奪行動自由歷時約九小時又三十分。嗣翁茂祥於付款時見甲○○嘴邊有血跡並紅腫,認情況有異,旋報警處理,經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楷柏公司,始將甲○○救出獲釋恢復其行動自由,計甲○○前後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約十小時又三十分,而並經警在乙○○之皮包內查獲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另在其身上起獲現金四萬元,及於林龍生處起獲十一萬元。

三、案經甲○○、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上揭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事實,並有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持有之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鑑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四顆,認均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一顆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4年12月 6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六七七六0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0頁至第212頁),是被告上揭自白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丙○○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而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受林龍生指示代鄭雅文向甲○○催討債務,嗣與同案被告林龍生、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及綽號「河馬」等人如何共犯上開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據同案被告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林龍生分別於警詢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在卷,同案被告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及林龍生等人並因與被告共犯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另被害人甲○○及丙○○因受被告等人脅迫而撥打電話予翁茂祥及陳科銪向渠等籌錢,翁茂祥及陳科銪並因而分別給付被告等人現金2萬元及5萬元等情,並據證人翁茂祥、陳科銪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在卷,而被告等人脅迫被害人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BU-0八六六號自用小客車至「長榮當舖」以五萬元典當等情,亦據證人即長榮當舖員工張佳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單、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當舖當票、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委託切結書、證明書、告訴人甲○○之行照影本、委任授權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及現場照片九張、星林汽車旅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三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等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 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非法改造系爭手槍,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罪,然查被告供認於 89、90年間即於上開時地購得如扣案之系爭槍、彈,否認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購入系爭槍、彈及有加以改造之犯行,而查被告因於94年 9月中旬某日,詢問同案被告林龍生有無工作,致代為催討告訴人甲○○積欠麒輝公司材料款,而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則被告於持有扣案之槍、彈長達五、六年後,始為催討債務而犯下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實難認其持有扣案槍彈之初即有為本件妨害自由罪之犯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持有扣案之槍、彈之初即有供自己或他人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罪之犯意,尚不得因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即逕論以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被告經論罪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依其犯罪之性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原既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系爭改造手槍,茲改認被告係改造系爭手槍,並以被告於警詢自白為證,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時自白:系爭手槍係自模型店購得後再自行改造,子彈係其購買銅條後自行加工再裝火藥等語,惟被告嗣於偵審均否認有改造系爭槍彈之事實,並辯稱:被警查獲之手槍及子彈買來就是這樣子,伊沒有加以改造,警詢時所供是因為伊當時無法找到賣槍給伊之人,警察叫伊承認是伊自己製造的云云,而公訴人雖認被告非無涉有改造系爭手槍之犯行,惟並未提出何補強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究如何有改造槍彈之事實,且本件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改造槍彈之工具等,自難僅以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即遽認被告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茲公訴人就被告非法持有系爭改造手槍部分之起訴法條,既有未洽,應予變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行為本含有持續性,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則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既係經警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94年1月26日修正公佈後之94年 10月1日所查獲,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四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39條之2第 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而查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亦不應再依同法第 304條論處(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本件被告乙○○於剝奪告訴人甲○○、丙○○行動自由後迄行為終了時止,所為之強制行為(即強令告訴人甲○○告以車輛、證件藏放處、提款卡密碼、典當車輛、撥打電話借款、強令告訴人丙○○至提款機取款、撥打電話借款),均係為使告訴人甲○○清償積欠麒暉公司材料款債務,是被告於剝奪告訴人甲○○、丙○○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所為之強制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除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又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因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之法益侵害行為,各該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暨被告為達同一目的,接續剝奪告訴人甲○○及丙○○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亦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僅論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一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均附此敘明。被告與林龍生、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綽號「河馬」之男子及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為使告訴人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暨被告與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間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告訴人丙○○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三萬二千元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而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甲○○、丙○○二人之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僅係想像競合犯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 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罪,雖未據檢察官於所犯法條欄記載,然已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且與被告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十倍,茲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次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並未為修正,而依上揭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因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有利或不利而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五、查非法持有槍、彈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嗣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後果持之以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本件被告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

五、六年後始持以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見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初,並無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意,而係嗣後另行起意執持該具殺傷力之槍、彈為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則其持有槍、彈之初已獨立構成犯罪,嗣後起意妨害他人自由,自應依刑法第50條規定併合處罰﹔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自由罪及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處斷,尚有未合。是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原審審理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初係意圖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等罪之用,而以被告所為僅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而非起訴法條之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惟原審在此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仍予得以判決之情況下,疏未敘明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之旨,尚有未洽﹔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林龍生、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綽號「河馬」等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為使告訴人甲○○清償積欠麒暉公司材料款債務,而對告訴人甲○○及當時同在屋內之丙○○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則在剝奪告訴人甲○○等人之行動自由中,並為使告訴人甲○○得以清償債務,而所為之強制行為或強暴行為,自屬包含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同一意念中,當時在場之人就為達此一意念所為之犯行,自應同負其責,被告與同案被告林龍生、蔡志弘、張恭哲、賴奕錡、綽號「河馬」之男子及該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共同為使告訴人甲○○清償債務之目的,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將告訴人甲○○及黃國龍押至宵裡公墓,其間為迫使告訴人甲○○清償債務,告訴人甲○○並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志弘、張恭哲三人出手毆打,原審認就傷害告訴人甲○○犯行,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蔡志弘、張恭哲三人應共負此部分傷害犯行,其論斷尚有未洽﹔又被告與蔡志弘、張恭哲及賴奕錡等人迫令被害人丙○○以被害人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接續二次自提款機詐領款項,計共詐得三萬二千元,原審認被告等人迫令丙○○以被害人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接續三次自提款機詐領款項,而共詐得三萬元,核與事實不符,亦有未洽﹔又被告受託催討債務竟持槍強押被害人甲○○,惡性非輕,並將與債務無關之被害人丙○○強行押走,牽連無辜之第三人,且先後剝奪被害人甲○○、丙○○行動自由長達九時餘及十時餘,期間並迫命被害人甲○○、丙○○向第三人籌錢交付,並依被告主導本件犯行等犯罪情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輕,同有未洽。至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之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就系爭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 11條第1項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刑過輕,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以暴力討債模式為他人討債,惡性非輕、並分別剝奪告訴人丙○○、甲○○行動自由達約九小時三十分及十小時三十分、告訴人丙○○、甲○○所受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而此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嗣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依上揭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理由詳後述),則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並為免法律割裂適用,就此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自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三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 1款宣告沒收。至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向告訴人甲○○索債之本票、支票影本、麒暉公司出具之委任授權契約書、麒暉公司出貨單、出貨退回單影本等,係麒暉公司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何子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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