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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新後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丁○○
右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

八一、八二八二、八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丁○○與戊○○(在逃,另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適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五號前查獲范姜福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後,帶同范姜福俊回同址四樓之九租住處執行逕行搜索時,戊○○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在場之倪昌桐,欲找綽號「小范」之范姜福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然為上揭在場執行逕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截獲,遂與之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丁○○、戊○○等三人共同搭乘乙○○所駕之車牌ES-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華加油站前等待交易安非他命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

二、五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對其等於右揭時地被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等情,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欲販賣毒品,被告乙○○辯稱不知道丁○○帶有毒品,是他們先約好後由戊○○叫伊去載她的,到達現場後戊○○叫伊在附近等她,其餘什麼情形均不知道,更不知道她們要去販賣毒品;另被告丁○○則辯稱伊姐戊○○邀伊陪其外出,不知要去何處,被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乙○○在車上交給戊○○再由戊○○交給伊的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宏文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偵查員陳柏豪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述屬實,該被告與證人間所陳核相符合,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扣案可稽,且經查獲之上揭結晶物經送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管檢字第九八七七一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乙○○、丁○○二人於警局初訊時亦均自陳知悉另被告戊○○與綽號「小范」約定交易毒品等語,則被告戊○○以電話洽談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乙○○即駕車附載另二人赴現場,並由該二人下車交易,自己駕車在附近兜駛接應,而被告丁○○持有毒品與戊○○下車準備與原約定之「小范」交易,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即行為分擔,足見被告乙○○與丁○○二人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等人於實施犯罪行為後,因即時被警截聽到消息致未能達成交易,惟乏據足資認定其等於購入毒品時即有意圖為販賣而購入。是核被告乙○○、丁○○二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等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為因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與在逃被告戊○○等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扣於甲○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四一號)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鄭新後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四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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